王金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和,男,193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 [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和于2013年12月25日17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汉口大街110路公交车站点,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机,将其衣兜内的诺基亚2690型手机一部偷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金和于2013年12月29日16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西一条街223路公交站点,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衣兜内中兴手机一部偷走,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赃物收缴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金和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和于2013年12月25日17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汉口大街110路公交车站点,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机,将其衣兜内的诺基亚2690型手机一部偷走;被告人王金和于2013年12月29日16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西一条街223路公交站点,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衣兜内中兴V889D手机一部偷走,被害人汪某某在宽城区华正商场南侧菜市场发现被告人王金和后报案,民警赶到将被告人王金和抓获。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269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中兴V889D手机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和上述两次盗窃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9日下午4点多钟,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西一条街223路公交站点,我和同学上223路公交车,上车之后,我发现放在右侧外衣兜内的中兴牌V889D手机不见了,我就赶紧下车找,下车之后一个路人告诉我说是一个穿着黑色像貂皮大衣的人偷的,之后我们三个就沿着一条街向南追,追上了这个人,然后我就报警了,警察就抓住了这个老人。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2013年12月末(一天),我在110路站点等车,我接了一个电话,然后把手机放在左侧衣兜里面了,等我上车之后,就发现衣兜里面诺基亚2690型手机不见了,我的手机是黑色色键盘,手机号码是132XXXXXXXX。

(二)被告人王金和供述

2013年12月25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汉口大街110路公交站点,看到一个小姑娘,她把手机放在她的外衣兜里面了,我趁她没注意,偷偷地把她衣兜里面的手机偷了出来,然后我就走了。我偷的是一部诺基亚2690型手机,这部手机一直在我这,后来我交给公安机关返还给那个小姑娘了。2013年12月29日下午4点左右,我还是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站前223路公交站点附近,我看到一个小姑娘把手机放在衣服兜里面了,在她正要上公交车的时候,我就在她身后偷偷地把她的手机偷走了,这部手机是一部中兴V889D手机,我偷手机之后,这个小姑娘找到我后报警了,警察就把我抓到了,这部手机也返还给这个小姑娘了。我以前因盗窃多次被教养、判刑。

另有证人丛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汪某某手机被偷经过,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女儿王某甲手机被盗事实。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和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盗窃罪前科,且在管制执行期间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七条之一【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繁茂

审判员  董屹红

审判员  吕建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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