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杰,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杰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长客隆二楼一个卖童装的精品屋内趁被害人卜某某选服装之机,将被害人衣服兜内的三星9300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物被卖掉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杰系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于杰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建伟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