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春华地下商城29014柜台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代某某用拳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上颌骨额突伴双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3年12月24日达成和解,由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司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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