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现居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8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至11月,被告人谷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从吉林省通化市王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药在长春贩卖。2013年1月间,被告人谷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吴太药业集体大厦旁的“德惠物流专线”,通过物流公司将假的金水宝胶囊40盒,以每盒人民币24.5元的价格,贩卖给吉林省德惠市仁堂药店。2013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后,在其住处及所租库房内收缴假的金水宝胶囊220盒、格列齐特片(达美康)570盒、拉米夫定片(贺普丁)196盒、多潘立酮片(吗丁啉)1800盒。经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上述药品均为不符合规定的假冒药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销售清单、银行查询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假药仍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无辩护。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受追查的案外情节,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销售的药品属以假药论的药品,犯罪情节轻微。希望对其做出公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至11月,被告人谷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从吉林省通化市王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药。2013年1月间,被告人谷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吴太药业集体大厦旁的“德惠物流专线”,通过物流公司将假的金水宝胶囊40盒,以每盒人民币24.5元的价格,贩卖给吉林省德惠市仁堂药店。2013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后,在其住处及所租库房内收缴假的金水宝胶囊220盒、格列齐特片(达美康)570盒、拉米夫定片(贺普丁)196盒、多潘立酮片(吗丁啉)1800盒。经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上述药品均为不符合规定的假冒药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销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物流单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谷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同时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不是自动投案,故其不是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凤利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