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诈骗一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彭某某相识。2014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彭某某租住处,谎称借用项链拍照为由,利用倒垃圾之机骗走被害人彭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6 672元。赃物黄金项链被被告人李某某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 672元返还被害人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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