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五刚,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五刚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五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王五刚携带卡簧刀在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61路公交车站点附近,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抢走千足金项链一条,重18克,价值人民币5 130元。王五刚在逃跑过程中被秦某某男友张某某抓获,后被随即赶到的民警带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五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五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五刚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五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