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帅斌,绰号:“黄毛”,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被行政拘留5日;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帅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武帅斌伙同姚某某(已判决)和邹强(绰号:“大个”在逃)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步行街楼上思缘旅店内,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现金人民币180余元、白色步步高X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2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武帅斌当庭供述外,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帅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帅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帅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建伟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