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柏林,曾用名李胜,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保外就医期间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柏林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柏林以购买花生的名义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长春市,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附近的一个车库内,将张某某带来的14吨花生骗走,价值人民币106 400元。案发后,周柏林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周柏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家属能够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周柏林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柏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