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玉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玉坤,男,1983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4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玉坤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左玉坤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工商银行透支额度大的信用卡,在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以办理信用卡需要费用为名,先后多次在本市宽城区长新街、朝阳区工商银行光明支行等地,骗取张某某共计人民币31.9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返还给张某某规格型号为SGM7163LEAT别克轿车一辆及部分现金等物品,款、物共计人民币62532元。上述款、物均系本案在侦查阶段扣押左玉坤的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左玉坤的供述和辩解外,另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张某某记事本复印件、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玉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左玉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玉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1 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左玉坤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四百六十八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齐 颖

人民陪审员  李英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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