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5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收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15日后半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尚某某、陈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王某乙在长春市绿园区基隆南街,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龙某某的汉兰达轿车的四个轮胎及轮毂盗走,价值人民币6840元。

2012年8月9日后半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尚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机动车在长春市宽城区兆丰嘉座小区内,使用机动车将被害人张振东的伊兰特轿车的四个轮胎及轮毂盗走,价值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后半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尚某某、陈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王某乙在长春市绿园区基隆南街,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龙某某的汉兰达轿车的四个轮胎及轮毂盗走,价值人民币6840元。

2012年8月9日后半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尚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机动车在长春市宽城区兆丰嘉座小区内,使用机动车将被害人张振东的伊兰特轿车的四个轮胎及轮毂盗走,价值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及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供述外,另有被害人龙某某、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尚某某、陈某某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宋亦文

人民陪审员  程少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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