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3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泽,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8月18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期间减刑五次,刑满日期至2014年9月13日止。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长城检刑诉字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洪泽系长春监狱服刑人员。2014年9月12日18时许,李洪泽在长春监狱医院一楼铁门处,因李洪泽要去楼上看望同犯陈树军,遇医院监督岗刘某甲阻拦,李洪泽用拳头将刘某甲面部打伤,造成刘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泽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洪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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