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国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国梁,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2014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春雷,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国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国梁及其辩护人祝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庞国梁在长春市宽城区常新家园小区瑞达超市门前,因被害人国某某与庞国梁朋友发生矛盾,庞国梁手持铁棒将国某某打伤,造成国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伴左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眼睑裂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庞国梁与被害人国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4年10月27日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庞国梁赔偿被害人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国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国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国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庞国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国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祝春雷提出的庞国梁犯罪情节轻,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国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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