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6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处)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欢乐迪KTV二楼,因在歌厅走廊内王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碰撞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乔某某、吴某某伙同王某某持械将被害人张某某、蔺某某、段某某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段某某外伤致头面部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蔺某某外伤致右手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乔某某、吴某某分别与2013年12月12日、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乔某某、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乔某某、吴某某各自承担1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乔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外,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蔺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吴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