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正大财富长春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晁占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刘明(在逃)等人在长春市宽城区锦江之星宾馆603室,因办理信用卡提额一事发生纠纷,为索要回损失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后潘某某、刘明等人将王某某带至北湖继续对其殴打,并恐吓、威胁其向家人要钱,直至9时许才将王某某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查某某、佘某某、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为索要回办理银行信用卡的损失,实施捆绑、殴打手段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晁占家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齐颖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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