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宪朋、李万贺、董志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宪朋,绰号虎三,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万贺,绰号小贺,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志迎,绰号小俊,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宪朋、李万贺、董志迎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宪朋、被告人李万贺及其辩护人高岩、被告人董志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尹宪朋、李万贺伙同董志迎、韩某甲(2000年8月27日出生,犯罪时未满十四周岁)、小伟(姓名不详)在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公园内,采取持刀、殴打、语言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胡某某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760元)和现金9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综上,抢劫款物共计人民币2 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宪朋、被告人李万贺及其辩护人高岩、被告人董志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宪朋、李万贺、董志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万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属立功,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高岩提出的李万贺有立功情节,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八条【立功】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宪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万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志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扣除先行羁押期限一个月零三天)。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屹红

审判员  吕建伟

审判员  姜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俊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