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全利,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全利抢劫、抢夺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6日以长宽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全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郑全利在本市宽城区胜利公园拱桥下小广场,持刀抢劫被害人杨某甲黄金项链半条,重5.11克,价值人民币1533元。
2、2013年7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郑全利在本市宽城区站前广场轻轨站东侧20米处,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抢夺黄金项链一条,重23.759克,价值人民币7127元。
3、2013年8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郑全利在本市宽城区长江路步行街,使用暴力殴打手段,抢劫被害人叶某某黄金项链半条,重15.252克,价值人民币4499元。
4、2013年9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郑全利在本市宽城区长江路步行街管委会东侧,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抢夺黄金项链一条,重25.01克,价值人民币7177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郑全利抢夺两次,财物价值人民币14304元;抢劫两次,财物价值人民币6032元。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郑全利的供述,另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叶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翁某某、曹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全利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全利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全利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郑全利因抢夺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七【抢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全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1 年3月16 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郑全利违法所得人民币13159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晔
人民陪审员 李国君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