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永平,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窝藏罪于2003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10月11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 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永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曲永平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惠民小区8栋彩票站门前,与被害人贾某某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曲永平用斧头将贾某某砍伤,致贾某某右颜面部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右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部裂伤及擦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永平与被害人贾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4年11月11日达成和解,赔偿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 000元,并取得贾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永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曲永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曲永平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永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