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强,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红色洛嘉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新街快速路口附近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柴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枕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柴某某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没有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及降低行驶速度,没有避让行人,且驾驶摩托车时没有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柴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杨国强提出的柴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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