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某于2014年1月8日8时许,窜至长春市宽城区白菊路与丁香街交汇胡同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轿车副驾驶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户口本、购房合同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窃挎包价值人民币186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610元。案发后,被盗钱包、购房票据、户口本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外,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 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骆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6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建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