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永强、郑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永强,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永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永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永强让被告人郑某某帮其将重0.846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7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移动通讯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卖给胡某某。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永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永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代永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永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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