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无固定住所。曾因抢劫罪,于200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诈骗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伟在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与基隆中街交汇处的馨海热水浴内,趁孙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的手牌从脚腕处剪下,打开90号衣箱,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一块手表(未鉴定)、一部华为G610手机(价值人民币1015元)。
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伟在长春市南关区新浴都洗浴内趁刁某某熟睡之机,将刁某某放在枕头下的手牌盗走,打开11号衣箱,盗窃被害人刁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3元)。
2014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伟在长春市宽城区西一条10号鑫雨5元饭店二楼一房间内,趁刘某甲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乙子上的一部E人E本平板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1240元)。
综上,被告人李伟盗窃三次,款、物核计价值人民币4038元。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李伟的供述外,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刁某某、刘律德刘某甲,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伟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建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