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福祥,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4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福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福祥于2014年6月24日20时许,在长春市火车站轻轨停车站附近,趁人不备,先后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女士凉鞋一双(价值人民币6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紫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6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董福祥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董福祥共计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127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董福祥的供述外,并有被害人张金明张某乙艳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拘留证、常住人口查询、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福祥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建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