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贺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贺龙,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现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7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贺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贺龙及其辩护人乔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贺龙以给被害人衣某甲的女儿衣某乙办理到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为名,于2011年7月21日、7月末某日、2012年3月19日分别骗取被害人衣某甲人民币100000元、10000元、16000元。案发前返还21000元。

综上,被告人孙贺龙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10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孙贺龙的供述,另有被害人衣某甲的陈述、证人衣某乙、荣某某、杨某某、贺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明、银行存款凭证、收条、和解协议书、在逃人员信息表、释放证明、电话记录、农行存折、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贺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贺龙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主动返还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贺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 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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