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19时许,在本市宽城区柳影路金帝KTV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纠集郭帅(另案处理)、“小亮”(未到案)、乔石(未到案)、石洪亮(未到案)等人欲与刘某某在金帝KTV门口互殴,后孟某某伙同上述人员持刀将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眼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左肩部、右背部及右上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刘某某此次外伤综合评定构成九级伤残。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刘某某对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称孟某某是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该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应予支持。其它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刘某某对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