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0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于2012年末至2013年末期间虚构自己是一汽大众试验经理,能买到便宜试验车的事实,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顺小区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甲的购车款人民币67770元、21120元,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裴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某在案发后全部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裴某某对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谎称自己是一汽大众的试验车经理,能买到价格便宜的试验车,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的信任。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顺小区附近,被告人裴某某以能买到便宜的宝来车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购车款人民币67770元,以能买到便宜的捷达车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的购车款人民币21120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裴某某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777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211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7日10时高新分局万顺派出所接到王某某、杨某甲报警,其二人称在高新区万顺小区附近,于2012年末至2013年12月被裴某某以能买到一汽试验车为由分别被骗取人民币67770元和21200元。通过调查取证发现裴某某有重大涉嫌诈骗的嫌疑,2014年2月6日9时许,万顺派出所民警在万顺小区一房屋内,将裴某某抓获并传唤至万顺派出所接受讯问。

2、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年2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裴某某非其单位员工。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出生于1984年。

4、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证实2012年11月10日王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裴某某汇款人民币10770元。

5、短信息,被告人裴某某发给王某某的关于取车及还钱的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交给被告人裴某某的购车款67770元未返还,车也没买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3年夏天,王某某和杨某甲两次到我家找我老公裴某某,我问裴某某怎么回事,裴某某说给他俩买一汽大众试验车,钱交给一个姓许的经理了,车至今没下来,钱也没返回来,共有9万多元钱。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7日我和王某某、杨某甲在高新区富强B区门口台球室,裴某某过来找王某某、杨某甲,我看见王某某拿出45000元、杨某甲拿15000元给了裴某某,裴某某说杨某甲的捷达车和王某某的宝来车一周左右都能提。当时王某某和杨某甲说裴某某是一汽大众的,这两辆车都是一汽大众的试验车,裴某某可以帮他俩买便宜的试验车。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2年我经常在富强B区门前的台球室打台球,逐渐认识的裴某某。裴某某和我说他是一起大众的试验经理,说能买到便宜的试验车。大约在2012年10月份左右,裴某某说能在一汽大众购买到便宜的捷达试验车,他还和我说他是奥迪的试验车经理,然后我就相信他了。2012年10月7日中午我在台球室给了裴某某购车款15000元,王某某交了45000元,买一台1.4T宝来。过几天裴某某说要我们交购置税,交完就提车,我就交了6120元,王某某交了一万零几百元,打到了裴某某卡上。又过了一个月,裴某某说由于试验车跨年,要死档变活档,让王某某交一万元,我们三个人一起去的万顺信用社,王某某提了一万元给了裴某某。过了半年,裴某某让我们去提车,交三千元提车费,我说没钱,他也没要,王某某给了两千元,提车时我们朋友郭某某一起去的,这次没提成车。又过了半年,我们一再催促,又让我们去提车,还是郭某某我们三个去的,又没提上车,直到今日也没提到车,多次沟通,再后来就再也联系不上了。王某某第三次、第四次交款时我都在场看见王某某交的钱。王某某分四次给了裴某某大约67000元。我一共给裴某某21120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裴某某说他是一汽大众的部门经理,能买到便宜的试验车,他说捷达15000元,宝来45000元,我和杨某甲都要买他说的便宜试验车。过了一两天,在台球室,我要买宝来给裴某某45000元,杨某甲买捷达给裴某某15000元,我亲眼见的杨某甲给的。过两天裴某某说要交购置税,杨某甲在台球室给的6120元,我到万顺信用社给裴某某汇款10770元。过了一个多月,裴某某说要办理死档变活档的事,要交10000元,我和杨某甲、裴某某一起去的万顺信用社,我提了10000元交给了裴某某。大约过了半年,裴某某让我俩去提车,每人交3000元提车费,我当时给了他2000元。当天我和杨某甲还有朋友郭某某一起去的,等了一天也没提到车。后来裴某某说一汽大众出事了,现在提不了,又过了几个月,我们一再催,他又让我们去提车,还是我们三人去的,等了一天没提到车。后来我要求退钱,他也没退,我就报案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2012年末到2013年12月期间,我和王某某、杨某甲说我是一汽大众的试验经理,能买到便宜的车,杨某甲找我给他买一台捷达,王某某让我帮忙买台宝来,都是试验车,我就答应了,实际上,我不是一汽大众的经理,也没有能力购买便宜的试验车。因为当时我着急用钱,就骗了他们。王某某和杨某甲先后在高新区万顺小区附近把购车款交给我,王某某一共给我拿了人民币67770元,杨某甲一共给我拿了人民币21200元,这些钱被我用来盖大棚了,我也没给他们买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裴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返还杨某甲被骗人民币21120元,返还王某某被骗款人民币67770元。杨某甲、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裴某某谅解,请求判处缓刑。

2、收条,证实王某某收到被告人裴某某家属返还的被骗款人民币67770元;杨某甲收到被告人裴某某家属返还的被骗款人民币2112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部返还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是一汽的试验车经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能买到便宜的试验车为由,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有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部返还所骗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所在社区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审 判 员  孙叶红

人民陪审员  原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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