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洪贺,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4 000元,于2013年8月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乔文鑫,男,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贺、乔文鑫、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洪贺、乔文鑫、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洪贺、乔文鑫、陈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英皇KTV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冰毒0.6克左右卖给严某某(毒品已被吸食)。
次日1时许,被告人朱洪贺、乔文鑫、陈某某又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与团山街交会处的铭宸宾馆209房间内,以人民币1 200元的价格将重2.19克的冰毒卖给严某某。经鉴定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洪贺、乔文鑫、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贺、乔文鑫、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洪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朱洪贺、乔文鑫、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洪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文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