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喜武,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赌博于2009年6月8日被罚款一次。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2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坤,吉林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 [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武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武及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晚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喜武伙同王福义(身份不详,在逃)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喜武在本市宽城区长新街与亚泰大街交汇西行200米处,将冰毒一包(0.58克,经鉴定其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张某某(已被强制戒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李喜武当庭供述外,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毒品移交清单、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喜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喜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建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