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编造虚假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0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州岛商务休闲会馆的消费款,于2013年10月17日18时36分向长春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打电话报警称“在硅谷大街济州岛有炸弹,二十分钟后爆炸”。长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接警后采取应急措施,未发现爆炸物品。王某某的行为致使济州岛商务休闲会馆中断营业两个多小时,损失25675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买单报假警称济州岛会馆有炸弹,造成济州岛经营场所秩序混乱,中断营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买单报假警称济州岛会馆有炸弹,造成经营场所秩序混乱,中断营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其他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致使大批警察前往该场所疏散人群并进行排爆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受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其所居住社区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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