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贾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0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河,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春英,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田国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河、贾春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河及其辩护人马克庆、被告人贾春英及其辩护人田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季以来,被告人李河为缓解其吸毒而购买毒品资金紧张,在本市高新北区自己家内将毒品冰毒16.21克,冰毒片36.15克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被告人贾春英在明知李河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帮助其将毒品送达买毒人。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河、贾春英犯贩卖毒品罪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河、贾春英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河、贾春英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河辩解,公安机关收缴的麻古是假毒品,贩卖的毒品数量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多。

被告人李河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毒品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而不是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将疑似冰毒片认定为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河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查清。

被告人贾春英辩解,受被告人李河胁迫参与贩卖毒品的。

被告人贾春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春英系受被告人李河胁迫参与贩卖毒品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河与被告人贾春英于2010年同居,居住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2013年年初,被告人李河开始吸食毒品,先后从“蔡某某”、“胖子”、“小亮”(三人具体身份信息均不详)购买冰毒及麻古片,从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李河为缓解因吸毒而购买毒品的资金紧张,在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的家中和住处楼下附近,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苏某某等人,从中渔利。被告人贾春英在明知被告人李河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河一同在其家中与该楼道对门房间内藏匿毒品,并两次帮助被告人李河将毒品送达买毒人员,且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2013年12月7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河家楼下将刚刚与被告人李河交易完的吸毒人员刘某甲、苏某某抓获,从刘某甲身上搜出冰毒0.08克。案发后,在被告人李河家中及其家对门房间搜缴毒品冰毒16.13克,冰毒片36.15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物品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部分检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李河、贾春英共计贩卖毒品52.36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河住处、在刘某甲身上搜出疑似冰毒若干。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部分检出咖啡因成分。

2、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证实被告人李河尿检呈阳性,被告人贾春英尿检呈阴性。

3、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其他涉案人员的尿检结果证实其是否吸食毒品。

(二)物证、视听资料

1、出示黑色记事本一册,记载被告人李河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钱数。经被告人李河、贾春英辨认无异议。

2、视听资料,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7日21时,高新分局刑警大队经蹲守,发现两名吸毒人员,并将刘某甲、苏某某抓获,从刘某甲身上搜出一包白色晶体。经讯问,刘某甲供述白色晶体是冰毒,是从李河处购得。侦查人员即前往李河住处,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河及其妻子贾春英抓获,并在其家中卧室床褥及立柜隔板上搜出冰毒、麻古等毒品。经讯问,二人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9日高新分局兴华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蔡某某、李河在高新北区贩卖毒品。派出所当日立案。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河出生于1970年3月23日,被告人贾春英出生于1970年8月21日。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河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5、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河时收缴的毒品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其中冰毒片36.15克,冰毒16.21克。

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李河冰毒、麻古、电子秤、锡纸、口香糖盒、吸管、记事本、手机卡等物品及人民币8100元。

7、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8日4时29分至4时38分,刘某甲经法定程序辨认出4号照片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三叔”(李河)。

8、搜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8日0时35分至1时32分对被告人李河住处搜查的情况。在李河家中南侧卧室床上的褥子底下搜查到两根吸管和用透明袋装着的红色片剂5个,还有一个蓝绿色的绿箭牌口香糖铁盒,盒内有一张手机卡,四个透明袋,其中一个袋内有明显的透明晶体。褥子底下有一个黑色皮的记事本;在李河家南侧卧室的衣柜内横板上,搜查到两个透明袋和散落在横板上的透明晶体;在李河家南侧卧室床垫下分别搜出人民币3400元和用纸包着的现金4000元,在李河的裤子兜内搜出人民币700元,在进门处的饭桌上搜查到锡纸一卷,长条状锡纸两条。

2012年12月8日13时至14时1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李河家对门房间进行搜查,水池内发现19包白色晶状固体,李河供述为冰毒。在室内干菜袋里发现红色片状固体物品,李河供述为麻古。李河对物品进行了指认。在李河家进行搜查,室内衣柜抽屉内发现电子秤,李河供述该电子秤为贩卖毒品称量工具。被告人李河、贾春英对上述藏匿冰毒、麻古地点及藏匿称重电子秤地点、毒品实物进行了指认。

9、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严暴中队2014年2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12月7日,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严暴中队办理了曹某甲被杀案,该案犯罪嫌疑人系被害人曹某甲的同居男友张某某,2013年12月7日早上,经贾春英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张某某约其在长春市站前广场116路公交终点站见面,得到这一线索后,公安机关立即到该地点进行蹲坑守候,于2013年12月7日8时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2013年12月7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

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张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4月1日刑拘在逃,2013年12月9日抓获,12月11日撤销在逃人员登记。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是通过阚某某认识李河的,管他叫“三河子”,阚某某带我在李河处购买过冰毒。李河在长春市高新区居住。我不清楚冰毒的具体价格,购买时都是阚某某告诉购买冰毒的钱数,而后李河按钱数给阚某某送来冰毒。第一次大约是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20时许,阚某某和我开着我的车去的李河家楼下,阚某某给李河打的电话,告诉李河买200元冰毒,李河的妻子把冰毒送下楼的,冰毒给阚某某了,阚某某给了李河妻子200元钱,后来我俩在阚某某家把冰毒吸食了,购买冰毒钱我和阚某某AA制,冰毒是用一个小小的塑料袋装着的。第二次是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20时许,我提议的再整点冰毒,我和阚某某一起开我车去的李河家楼下,在楼下阚某某给李河打电话说要200元的冰毒,不一会,李河的妻子把冰毒送下来,后来我和阚某某在他家吸食了冰毒。第三次大约是2013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和阚某某开着我的车去的李河家,在小区北门处阚某某给李河打通了电话,说要100元冰毒,我俩就在小区北门处卖店附近等着,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把冰毒送下楼给阚某某的,阚某某把100元钱给了这名男子。

2、证人阚某某的证言,我从李河那里买过毒品,这样认识李河的,小区人都叫他“三河子”,李河住在长春市高新区。我从李河那里约五次购买冰毒,具体购买日期记不清楚了。我每次基本都是购买100元或200元的,李河看钱就给我拿冰毒,我不清楚李河卖冰毒的价格。第一次是2013年大约是8月份一天晚上约20时许,我听有人说李河贩卖冰毒,我自己就找到李河的家,我看到李河和他妻子在家,我对李河说购买200元钱的冰毒,李河就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不清楚有多少克冰毒,冰毒是用一个很小的塑料袋装着的,我回到家自己吸食了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约21时许,我和陈某某一起开陈某某的车去的,我在李河家楼下给李河打了电话说要200元的冰毒,李河的妻子下楼给我了一小包冰毒,我把200元钱给了她,后来我和陈某某在我家吸食了冰毒。第三次大约是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20时许,陈某某提出再次购买冰毒,我和陈某某开着他的车去的李河家楼下,我给李河打电话没有打通,我就打了李河给我的另外一个号,李河的妻子接的电话,我对李河的妻子说购买200元冰毒,李河的妻子到楼下把冰毒拿给我的,我把200元钱给了李河的妻子。第四次大约是2013年9月末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和陈某某开着陈某某的车去的李河家楼下,我打的电话,李河的妻子接的电话,我对李河的妻子说购买100元的冰毒,过了一会,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把冰毒送下楼给我的,我把100元钱给了这名男子。最后这次是12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和徐某乙开着他的面包车到了兴华园E区北门处,我给李河打电话说购买200元钱的冰毒,李河让我在小区北门等着,过了几分钟后,有一个20多岁的女的把冰毒送给我的,我把200元钱给了这个女的。我每次给李河打电话购买冰毒时,不是李河的妻子就是李河接电话,我在电话中和李河、李河的妻子都谈过购买冰毒的事情。我从2013年8月开始在李河处购买冰毒的,李河卖给我100元或是200元冰毒没说准确数量,我感觉购买的100元大约是2分,200元大约是4分,我没称量过,不清楚准确的数量。我在李河处买过五次毒品,共花费900元。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我因为陪刘某甲去三叔家购买冰毒被带到公安机关的,三叔住在高新北区。2013年12月7日晚上刘某甲让我陪他去取点东西,他给一个人打电话问对方在不在家,想取点东西,还问有没有吸管,取点东西就是去买冰毒的意思,因为我也吸食毒品。然后我们开车去的,他还说他就买100元钱的,在楼上吸完下来,我在车里等他,过二十分钟他下来了,还说剩了些冰毒,用一个小透明的封口袋子装的白色晶体,他揣兜里了。我吸食的毒品是我找的刘某甲帮我买的,我让刘某甲帮我购买过一两次毒品。我见过刘某甲说的三叔,有一次刘某甲买冰毒,三叔正好从楼上下来,他开自己车和刘某甲交易的时候我见过,刘某甲大约找我四五次一起去买毒品,我都在外面等他,不知道具体交易情况。最多的时候有三百、有两百的,比较多的是购买100元,三叔的妻子我不认识。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和李河是一个村的,他家在高新北区住。我从2013年11月中旬吸食毒品大约四五次,我在李河处购买四五次毒品,有时100元,有时200元,2013年12月3日中午12时我到李河家中买了200元毒品,回到自己家中吸食了。我每次购买毒品有时100元的,有时200元的,我不认识李河的妻子。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7日晚上我和苏某某一起去三叔家买冰毒下楼上车的时候被抓了。我不知道三叔大名叫什么,他住在高新北区。他给我的冰毒是用小透明封口袋子装的透明晶体,具体多少重量我不知道,就是100块钱的,当时我放在上衣怀兜里的。当晚21时许,我给李河打电话说去取点东西,再拿点吸管,李河说来吧,但吸管没有了。我和苏某某就开车来到长春市高新北区李河家中,我让苏某某在楼下等我,我自己上去和李河交易,我进屋给李河100元钱,李河递给我一小包冰毒,我对李河说我想在这整一口,我就拿着冰毒到他家有电脑的卧室,在电脑桌上,利用李河的吸毒工具吸了一会,然后就下楼了。我进屋时三叔的媳妇躺着,还和她打了声招呼,其余我就不知道她是否能看见。除了这次,我从今年7、8月份开始从三叔这购买冰毒,大概是十多次,最多时候买300元钱的,能有三次,也买过200元钱的四五次,100元钱的时候较多。有时候去他家买,有时候他给我送来。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从2013年6、7月份开始吸毒,我吸食毒品的来源是从李河那里买的,一共买过三次,都是100元钱的,大概1分重。李河家在高新北区。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李河家在高新北区,我在李河处大约买过六、七次冰毒。从2013年6月份开始我通过杨某某知道李河卖冰毒,去之前我打电话问李河是否方便,李河同意我才上楼,每次都是购买300元钱的,买完后都是在李河家吸食,每次都是李河卖我冰毒。最近一次是2013年12月份,我给李河打电话问他是否方便,他让我过去,我进屋看见他和他妻子贾春英在家,我给了李河300元钱,李河到阳面卧室取来一小包冰毒,我和李河在客厅内吸食冰毒,都吸完了。贾春英知道我们吸食毒品的事情,我自李河处购买冰毒有钱时给钱,没钱时也记过帐,欠他900元。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中旬一天,我给李河打电话说买200元的冰毒,我在5栋和29栋之间的路口等你,李河过10分钟给我送过来大概1分的冰毒,我买完就在车里吸了。2013年11月末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给李河打电话说给我拿200块钱冰(冰毒),我就在高新北区等他,过了5分钟,他下楼给我了,我说没钱先记账。我两次在李河处购买毒品,都是200元钱的,一分多毒品,用小塑料袋装着。我不认识李河的妻子贾春英。

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14点左右,我给李河打电话问他在不在家,李河说在家,我就来到长春市高新北区李河家中,他自己在家,我说拿500元钱的东西,他从卧室拿出一个小袋,大概是5分左右的冰毒,我就拿着冰毒在他家客厅吸食,然后就下楼回家了。我从李河处购买过大概七八次冰毒,每次大都是500块钱的,用个小塑料袋装着,大概5分左右,也有600元的时候,我每次都是在李河家中吸食的毒品,我都是和李河单独交易,有两三次李河的妻子也在。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李河家住在高新北区,我大约有十几次吸食冰毒,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3年12月2日或3日晚在李河家吸食冰毒,当天19时许,我给李河打电话问家里方不方便,李河说没事,我自己一个人去的李河家,李河自己在家,我说来200元钱的冰,李河进入卧室取来冰毒,我用李河的工具在厅里吸食的冰毒,没吸完时,李河的妻子回家进屋了,李河的妻子看到我俩吸食冰毒后,没有说什么。过了一会,我就离开李河家了。我吸食冰毒的量我不清楚,我每次吸都是吸100元或是200元的,李河卖给我冰毒时,也没有量的标准,我们都是对李河说买多少钱的。这次吸食冰毒,我没给李河现金,是让李河记的账,此前已经让李河记账多次了,基本上没给李河结算过。我在李河处购买冰毒十多次,大约欠李河三千多元钱。我大约从2013年7月份的时候开始吸食冰毒的,我都是在李河处购买冰毒,每次购买冰毒时,我都是对李河说的。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管李河叫三哥,他也叫三河子,我知道李河贩卖毒品的事情,有两次买家向李河联系购买冰毒后,李河在楼上不愿意下来,就让我送下楼,一个叫小特,另一个送给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都是送到李河家楼下处,他家在高新北区,我给他送就是为了混两口抽的,因为我也吸食冰毒,帮李河送几次毒品,李河能让我抽几次冰毒。李河贩卖的毒品是蔡某某送来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河的供述,我因为贩卖和吸食麻古和冰毒被带到公安机关的。我从2013年9、10月份开始卖给他人毒品的,都是冰毒。大部分是他们到我家取,一小部分是贾春英送,我卖了大约二三十次。我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胖子手上买的,开始的时候是从蔡某某手上买过冰毒,蔡某某在高新北区住,大概是每克500元买的,大概买了又五六次,花了四五千元,后来认识胖子,他卖每克350元,所以以后我都从胖子那买。我从胖子那买多少记不清了,花了大概有四万元,基本都是冰毒,麻古有四百多粒。好的麻古胖子卖给我65元一粒,差的30元或35元一粒,一手钱一手货,就是我打电话他给我送到小区或我家里。我卖给别人好的麻古是80元一粒,差的是40或50元一粒,冰毒是每8分装一袋,每袋450元。我说的分是1克是10分。2013年12月7日晚上刘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还有没有货(毒品),我说我有点,我这有抽的,刘某甲说匀给他点,我让他过来,刘某甲进屋后问我要100块钱的毒品,把100元钱放在了凳子上,我从凳子旁边拿出了一小包毒品,然后我从那100块钱的毒品的小包内倒出了一点,我和刘某甲一起把倒出的毒品吸食了,然后刘某甲把剩下的毒品拿走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我家,在我家搜到了5片麻古,一小包冰毒,大约有8分。我还把毒品卖给了派出所姓阚的治安员,2013年12月6日,派出所姓阚的治安员给我打电话他向我要200块钱"凉的",然后姓阚的治安员去了小区北门去取毒品,我从身上把毒品拿出来,我用卫生纸把毒品包起来然后给了迪迪的女朋友,我告诉她去把这个送去,我告诉她车号,他给200块钱,拿回来就行。然后迪迪的女朋友把毒品送去给了姓阚的治安员,后来迪迪的女朋友回来拿回了200块钱给我。迪迪的女朋友不知道我让她送的是毒品。我卖的毒品是一个叫"胖子"的给我的,我卖的毒品是冰毒和麻古,毒品平时都藏在我家。公安机关抓我之前我家有19包用小包装的冰毒,2个小包17个大包,公安机关用我的称量带着装着冰毒的塑料袋称一共是19.06克(我用的称量装冰毒的大塑料袋重0.22克,小袋是两个重量顶一个大袋重量);麻古是364颗。这些毒品都是公安机关带着见证人在我在场的情况下共同搜查和称量的。这个数是用我的称量的,在公安机关我已经指认了这个称量用的称,我要补充的是我的称比正常的多称0.05克,我的称要比正常的多称0.05克是因为多称了我想多卖钱。除了这些毒品,昨天公安机关在我家抓我的时候,在我家床底下搜出了5粒麻古,另两袋共0.8克冰毒,藏在绿箭口香糖的盒里,该绿箭口香糖盒放也是在床底下发现的。今天公安机关带领我和我媳妇贾春英来到高新北区两个房间分别进行了依法搜查,搜查过程中有小区物业保安全程进行了见证,其中在我家房间的大衣柜里搜出了一个电子称,该电子称是用来称毒品的。在对门房间的客厅地面纸壳箱旁边有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面放着蘑菇,在蘑菇中间,放着麻古,麻古是用小塑料袋包了3包,这3包放在了小药盒里,另一些散的麻古放在了铁盒里了。经过对这些麻古进行清点,一共是364粒:另在我家厨房的水池子里面搜出一个黑色的小皮包,皮包内有若干个用小塑料袋包装得冰毒,经过清点,一共是19小包,用我的电子称经过称量大约不到20克(含小塑料袋的包装皮重量),以及一些吸食毒品用的吸管。放在对门的冰毒和麻古是我放的,有一些是我放的,一些是我让我媳妇放的,具体哪些是我放的,哪些是我媳妇放的我也记不住了,有时候需要放货的时候我让我媳妇去对门取,我媳妇取来之后我再卖出去。我和我媳妇没登记,但是我俩办酒席了。我的冰毒是从胖子那拿的,麻古是从小亮弄来的。"胖子"30多岁,不知道是哪里人。小亮20多岁,家住高新北区,在半个月之前,在小亮那里我进了大约6000多块钱的麻古。也是在大约半个月之前,我在胖子那里进了大约5000块钱的冰毒。冰毒是我分的包,我按200元一包或者400元一包分的。200元的冰毒重约3分多,400元的冰毒重约8分多。我卖的这些冰毒和麻古基本都卖给兴华小区里的人了,有赵某乙、杨某某、于某乙,其他的我想不起来了,卖货的时候有时是我媳妇送货。我媳妇知道送的是什么东西,是我让送的。我贩卖冰毒和麻古共获利多少我记不住了,都让我吸食毒品了,我吸食毒品有一年了。我让贾春英送货,她知道送的是什么,但她对我吸毒非常生气,她不愿意送,我还打过她。公安人员在我家搜出的黑皮笔记本是我记的,记的都是从我这拿毒品欠我的钱,名字后面的加号前后数字可能是每次取麻古或冰毒欠的钱,也有是下次取货又记上的欠款,笔记本上记的名字都是小区的人,我说不出来笔记本记的那些外号、小名的人的姓名,见着能认识,具体住哪不知道。

2、被告人贾春英的供述,我和李河将毒品私藏在我家对门,对门房间是我和李河于一个月前向物业借来的,李河怕出事,被警察找到,就让我将毒品放到对门的空屋子里,其中麻古三小袋和一小烟盒散的,加一起共有三百多粒,被我藏在厅里装黄瓜干的塑料袋里;冰毒被我藏在厨房洗菜盆里,用黑色的小皮袋装的,分成19个小塑料袋,这些毒品都是李河让我帮他藏的。2013年12月7日公安机关来到我家,我们都没说。冰毒是十多天前"小胖"送来的,他以每克300元卖给李河的,当时是大袋,被李河分成小袋,这些天已经卖出十多小袋了,还剩19袋;麻古是四五天前李河去"小亮"那买回来的,每粒30元,这批货不太好,所以比较便宜,这几天卖了不到20粒,每粒最高卖50元。平时在"小亮"那取货,每粒都得六七十元钱,卖都能卖到80-100元一粒。公安机关第一次去我家时,我不说出在对门藏的毒品是因为第一怕李河打我,第二怕公安机关追究我的责任、怕犯法,我们管物业借对门房间之前,在楼道里的管道间中藏过两次,再往前,就一直藏在家里,有了对门房间之后,我们没在家中藏过毒品,就都藏对门了,每天李河吸多少,就去取多少,再就是有人要货的时候,要多少取多少。除了"胖子"和"小亮"以外,李河还在"蔡某某"和八里堡的"大江子"买过毒品,我只知道这四个人,有没有其他的人,我就不清楚了。他们5个人之间互相买卖,相互串换着买卖毒品,主要是李河上他们那买,偶尔他们缺货时,会问李河有没有货,基本上都是他们四个给李河送货,李河很少去取货,我一次也没去取过,我就帮着送过几回钱。每次都是以现金交易为主,偶尔赊账,平均十多天交易一次。每次交易额度通常买货都是一次五六千元钱,最多一次一万多元钱,实在没钱的时候就赊账。我和李河将毒品卖给我知道的有赵某乙、曹某乙、贺某、刘某甲、于某乙、杨某某、"二明子"、龚某某、刘某丙、"小涛"、"小特"、一间堡的刘某丁,还有"小亮"的两个小兄弟,还有些叫不上名的人。他们有时候来我家取货,有时候我们送货。我在毒品交易中,都是李河负责联系,然后指挥我给人送货,并告诉我所送毒品的价值,我就负责跑腿送货,收钱回家,然后将钱交给李河。我一共送货四五十回吧,给曹某乙、刘某丁、刘某甲、赵某乙、龚某某、刘某丙、小涛还有"小亮"的两个小兄弟。我和李河真正开始买卖毒品也就是从2013年3月才开始的,以前李河就只吸食毒品,积蓄让他吸没了,才开始卖的。从2013年3月到现在,我和李河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李河那小黑本上记的都是他挣的钱,但实际上,根本就没挣着什么钱,都让他吸没了。我帮刘某甲卖毒品,是因为李河打我,他逼迫我帮他卖毒品的,我帮他藏毒品也是他逼迫我的,我害怕他,所以他安排我干啥我就干啥。在贩毒过程中,李河让我跑腿,我给送货,就是把毒品送给买毒的人。在小区内,李河联系好买毒品的人,我就拿出毒品给送到楼下或小区内或者买货人的家中,我把钱负责收回来交给李河。到我和李河那买毒品的人还有刘某乙,他也是小区的人,他抽冰毒,我记得我赶上他有两次到我家里抽冰毒。公安机关扣押的8100元,其中600元是李河的钱,就是买卖毒品的钱,剩下的7000多元是我自己的积蓄。冰毒是装在小包里,一包一包卖的,麻古是按粒卖的,我不清楚卖多少钱。李河买毒品后,他自己放麻古,冰毒分成小包,他让我放哪我就放哪,对门的冰毒是李河让我放的。从我和李河住处搜出的黑皮笔记本是李河的,里面的内容是李河记的,后来李河让我重抄了一遍,记的名字和数字意思是谁拿了毒品没给钱记的帐。从2013年的四五月份就有人到我家吸毒,我知道李河卖毒品是从大概八月末开始的。最后一次2013年12月7日白天刘某甲来过,应该是买毒,但买的过程我没看见,12月7日晚上派出所的警察到家抓的我和李河。前些天绿园分局合心派出所的警察找到我说我前夫张某某因杀人被上网通缉,找我了解情况,12月6日晚上张某某给我来过电话,12月7日早上我就给合心派出所的警察打电话告诉张某某现在的位置,后来警察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被抓住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贾春英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贾春英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公二刑诉(2014)53号起诉书副本,证实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对此证据无意见。关于被告人贾春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春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贾春英于2013年12月7日早上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将涉嫌杀人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而被告人贾春英是在当日晚上因涉嫌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举报行为在归案之前,但被告人贾春英在2013年8月份已开始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虽然被告人贾春英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提供的立功线索,但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贾春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河提出公安机关收缴的麻古是假毒品,贩卖的毒品数量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多,被告人李河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而不是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将疑似冰毒片认定为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河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查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河、贾春英家中及藏匿毒品的住处对门室内扣押的疑似毒品以及从吸毒人员刘某甲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有物品的持有人李河、贾春英、刘某甲签某某,并有现场见证人签某某,上述扣押的疑似毒品交禁毒支队后进行的称量,后通过法定程序,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被告人李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春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春英受被告人李河胁迫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春英明知被告人李河贩卖毒品而帮助藏匿毒品、记账并送达毒品给买毒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春英系受被告人李河胁迫参与贩卖毒品,被告人贾春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河因吸食毒品资金紧张而以贩养吸,被告人贾春英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被告人李河予以贩卖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河、贾春英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河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李河系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河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春英在明知被告人李河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藏匿毒品、记账并送达毒品给买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春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告人贾春英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贾春英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起止)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3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贾春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在案扣押的冰毒、麻古、电子秤、锡纸、口香糖盒、吸管、记事本、手机卡等物品及人民币8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审 判 员  孙叶红

人民陪审员  李宝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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