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 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乙,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万顺乡大城村孟家屯三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 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甲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孟某乙窝藏毒品罪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辩护人姜雪丽、被告人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于2013年3月至9月,先后将非法持有的196公斤麻糠存放于被告人孟某乙家的养鸡房,2013年9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扣押的麻糠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孟某丁、孟某戊、孟某丙证言:(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供述;(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乙明知麻糠是毒品仍窝藏提供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毒品136公斤中,只有40-50公斤是自己的,其他毒品不是自己的,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3年3月至9月,先后将非法持有的196公斤麻糠存放于被告人孟某乙家的养鸡房,2013年9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扣押的麻糠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农安县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日扣押麻糠毛重198公斤。
4、毒品麻糠称重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日扣押麻糠的净重总量196公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丙证言;
2、证人孟某戊证言;
3、证人孟某戊证言;
4、证人孟某丁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孟某乙供述。
2、被告人孟某甲供述。
(四)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2013年9月2日在孟凡贵价查获疑似大麻送检,检验结果:送检材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2013年正月孟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前屯取东西,我就去了,我没下车,就几个丝袋子,让我扔到孟某乙的鸡房子,我没有看什么东西,大概5、6袋子,我放在鸡房子了,鸡房子是孟某乙的,放那以后我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非法持有毒品196公斤,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足以认定无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孟某乙明知麻糠是毒品仍窝藏提供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及辩护人认为扣押的196公斤毒品只持有40-50公斤,其余毒品是他人所有,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孟某乙、证人孟某丙、证人姚某某证实孟某乙处的毒品是被告人孟某甲让放的。其毒品是在被告人孟某甲事实上的支配下,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毒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孟某甲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孟某乙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