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3年10月31日被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在农安县农安镇蓝天宾馆楼下开设牙科诊所,非法从事补牙、拔牙、镶牙活动。农安县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18日对其两次行政处罚令其停止非法行医活动,被告人隋某某仍继续非法行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在未取得国家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隋某某认罪,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庆玺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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