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5 06:2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系中国联通网络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职员,住农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2月9日,在长春市金程工商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被告人赵某甲自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23日,在该牡丹贷记卡中透支现金人民币49,793.24元,经中国工商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清偿本金及利息85,1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7月25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2月9日,在长春市金程工商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被告人赵某甲自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23日,在该牡丹贷记卡中透支现金人民币49,793.24元,经中国工商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清偿本金及利息85,1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7月25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 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1978年3月12日出生,作案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成年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出具的《赵某甲牡丹卡申请表》、开户信息以及交易明细表、催缴记录,证明赵某甲于2010年2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开户申领信用卡,至2011年3月23日共透支49793.24元,至2012年8月13日经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上门催收,仍未归还。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赵某甲办理的信用卡授信额度是五万元。

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赵某甲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5月29日两次共偿还本息共计85,100.00元。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恶意透支了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的信用卡,我办的是工行牡丹贷记卡,主卡卡号是×××,子卡卡号是×××。

2010年2月9日我自己去农安县工行办理的卡,我做手机生意,符合办卡条件,办理时我办了张主卡,这张卡的授信额度是五万元,我在中国工商银行金程支行取的卡。

我透支的钱都用来进手机了,我在欧亚商场取过钱,在陈锋手机店取过钱,取钱时都是2011年3月23日以前。我最后的交易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我从卡里透支2,000.00元,之后卡里就没钱了。到这天为止我这张卡里透支了49,793.24元,之前的工行都有记录。当时我手机生意赔了,我就没还上透支款。

从2011年3月23日以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每月至少给我发2条短信,敦促我还款;同时该公司还给我邮寄催缴通知书,当时是往我单位邮寄的;另外该公司还派业务员到我单位上门催缴过。2011年3月23日以后到2013年年末,我的手机号155XXXXXXXX这个号每个月都会接到至少2条催缴款项短信,还打过几次电话,告诉我马上还款。我答应他们还款了,但是生意赔了,手里没钱,所以也没有还。收到邮寄的通知书是在2012年7月份,上门催款也是在7月份,来了三个人让我还款,我当时说会尽快还款,但是生意赔了,手里没钱,所以也没有还。

现在这笔49,793.24元钱透支款还上了,2012年12月11日还了7万元;2013年5月29日还了15,100.00元这些钱包括我透支的本金和利息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且赃款已全部返还,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点零零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显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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