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曾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7月2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于2011年1月,以帮助办理保险及借款为由,骗取崔某某现金人民币19700.00元;

被告人戚某某于2011年10月份,以办理土地保险为由,骗取戚某甲现金4800元;

被告人戚某某于2012年2月份,以赊购玉米种子为由,骗取贾某某玉米种子375袋,价值人民币11250.00元。

综上,被告人戚某某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诈骗作案三次,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5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徐某某、戚某乙证言;(三)被害人崔某某、贾某某、戚某甲陈述;(四)、被告人戚某某供述及辩解;(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戚某某于2011年1月,以帮助办理保险及借款为由,骗取崔某某现金人民币19700.00元;

被告人戚某某于2011年10月份,以办理土地保险为由,骗取戚某甲现金4800元;

被告人戚某某于2012年2月份,以赊购玉米种子为由,骗取贾某某玉米种子375袋,价值人民币11250.00元。

综上,被告人戚某某诈骗作案三次,总价值人民币35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

3、刑事判决书。

4、崔某某2011年3月25日提供的戚某某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证。

5、出库单及被告人戚某某出具的欠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

2、证人戚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2、被害人戚某甲陈述。

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戚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戚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诈骗玉米种子375袋无异议,被害人贾某某陈述405袋,被告人出具欠条375袋,且有出库单证实,应予以确认。

被告人戚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发现漏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750.00元;原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5,7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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