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原系农安县黄鱼圈乡信用社主任,住农安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3年2月1日被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车军,吉林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原系农安县黄鱼圈乡信用社信贷员,住农安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3年1月29日被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鹏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车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鹏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在担任农安县黄鱼圈乡信用社主任和信贷员期间,于2006年至2007年,违反国家贷款规定,向王永海、洪某甲等人共计违法审批发放贷款312.05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认为有一部分不是违法发放贷款,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数额应扣除予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认为是合法发放贷款,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农安县黄鱼圈乡信用社主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代办员和信贷员期间,二人未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的操作规定,未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不良贷款管理等相关规定,违法审批向吴某某、于某某、李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祝某甲、祝某乙、池某某、刘某某、赵某甲、常某甲、李某丙、徐某甲、丛某某、朱某某、孙某甲、杨某某、常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杨某甲、孟某甲、赵某乙、常某丙、李某丁、邵某某、谭某某、高某甲、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潘某某、洪某甲、徐某乙36人发放垒户贷款人民币141.9万元,违法审批向陈某戊发放户在人不在贷款人民币4.7万元,共计违法审批发放贷款人民币146.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有合法发放的贷款,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当时我是信贷员,我包黄鱼圈村和潘家坨子村。起诉书指控的贷款300多万元,贷款流程是先由农户申请,我们信贷员调查,由于我包这两个村好几年了,每家每户的情况我都了解,申请之后我没有下去调查,我是在这之前不定期下去调查,主任马某某审批,审批之后,贷款发放,贷款之后,我进行贷款催收,已经下发了催收通知书。有的贷款在操作上属于违规,不属于违法,我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洪某某贷款凭证。
2、常某甲贷款凭证。
3、孙某甲贷款凭证。
4、陈某某贷款凭证。
5、陈某丁贷款凭证。
6、韩某某贷款凭证。
7、吴某甲贷款凭证。
8、陈某甲贷款凭证。
9、邵某某贷款凭证。
10、于某某贷款凭证。
11、刘某乙贷款凭证。
12、陈某某贷款凭证。
13、陈某丙贷款凭证。
14、孟某甲贷款凭证。
15、朱某乙贷款凭证。
16、朱某甲贷款凭证。
17、李某乙贷款凭证。
18、祝某乙贷款凭证。
19、祝某甲贷款凭证。
20、赵某某贷款凭证。
21、刘某某贷款凭证。
22、潘某某贷款凭证。
23、池某某贷款凭证。
24、谭某某贷款凭证。
25、陈某乙贷款凭证。
26、徐某甲贷款凭证。
27、徐某乙贷款凭证。
28、朱某丙贷款凭证。
29、李某丁贷款凭证。
30、杨某甲贷款凭证。
31、丛某某贷款凭证。
32、赵某乙贷款凭证。
33、常某乙贷款凭证。
34、杨某乙贷款凭证。
35、徐某某贷款凭证。
36、徐某甲贷款凭证。
37、王某甲贷款凭证。
38、常某丙贷款凭证。
39、孙某甲贷款凭证。
40、刘某甲贷款凭证。
41、曲某甲贷款凭证。
42、曲某乙贷款凭证。
43、李某丙贷款凭证。
44、孙某甲贷款凭证。
45、吴某甲贷款凭证。
46、谭某甲贷款凭证。
47、陈某戊贷款凭证。
48、赵某甲款凭证。
49、朱某甲贷款凭证。
50、王某乙贷款凭证。
51、张某甲贷款凭证。
52、洪某乙贷款凭证。
53、李某甲贷款凭证。
54、孟某甲贷款凭证。
55、孙某乙贷款凭证。
99、黄鱼圈乡黄鱼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100、黄鱼圈乡潘家坨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101、农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文件。
102、户籍证明。
10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104、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俱的办案说明。
105、农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黄鱼圈信用社出俱的证明。
106、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丙证言。
2、证人祝某丙证言。
3、证人孙某乙证言。
4、证人高某乙证言。
5、证人王某甲证言。
6、证人陈某己证言。
7、证人徐某丙证言。
8、证人孟某乙证言。
9、证人陈某庚证言。
10、证人赵某丙证言。
11、证人吴某甲证言。
12、证人于某某证言。
13、证人李某乙证言。
14、证人朱某甲证言。
15、证人朱某乙证言。
16、证人祝某甲证言。
17、证人祝某乙证言。
18、证人池某某证言。
19、证人刘某丁证言。
20、证人赵某甲证言。
21、证人常某甲证言。
22、证人李某丙证言。
23、证人徐某甲证言。
24、证人丛某某证言。
25、证人朱某丙证言。
26、证人孙某甲证言。
27、证人杨某乙证言。
28、证人常某乙证言。
29、证人陈某甲证言。
30、证人陈某乙证言。
31、证人陈某丙证言。
32、证人陈某丁证言。
33、证人杨某甲证言。
34、证人孟某甲证言。
35、证人赵某乙证言。
36、证人常某丙证言。
37、证人李某丁证言。
38、证人邵某甲证言。
39、证人谭某某证言。
40、证人高某甲证言。
41、证人辛某某证言。
42、证人刘某甲证言。
43、证人刘某乙证言。
44、证人潘某某证言。
45、证人洪某甲证言。
46、证人徐某乙证言。
47、证人韩某某证言。
48、证人房某某证言。
49、证人徐某丁证言。
50、证人张某甲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四)视听资料。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对所有书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对书证贷款凭证、农安县农村信用社文件、户籍证明、破案报告、黄鱼圈信用社证明、农安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证明、证人房某某、徐某丁、张某甲证言、二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及二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书证黄鱼圈村委会、潘家坨子村委会、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证人孙某乙、高某乙、王某甲、陈某己、徐某丙、孟某乙、陈某庚、赵某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证实户在人不在的人员可以找到。经审查,上述证人公安机关未调查取证,无法证实贷款的程序、用途、使用情况是否合法,所以被告人李某甲及二辩护人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出示贷款合同统计表。
经与公诉人质证,公诉人认为,公诉人所列举的每个人都是根据贷款凭证列举的,没有贷款凭证的没有列举。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是相互对应的,所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李某甲无罪的证据。经审查,公诉人的异议有效,应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李某甲无罪的证据。
2、证人李某戊出庭作证。
经与公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证人李某戊的上述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取的书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所以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第二次开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戊证言。
2、证人陈某戊证言。
3、证人李某丙证言。
4、黄鱼圈信用社李某甲发放贷款无法查找贷款明细表。
5、垒户贷款情况统计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戊证言公安机关有胁迫嫌疑,但无证据证实,所以无效,其证言与出庭证言相矛盾,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对证人陈某戊、李某丙证言认为可以找到上述人员。经审查,二人证实亲兄弟、父子关系的上述事实内容不客观,不予确认。对黄鱼圈信用社李某甲发放贷款无法查找贷款明细表及对垒户贷款情况统计表,均认为不能证实户在人不在及垒户的事实。经审查,该表证实内容客观存在,应予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自行录制的光碟三张。
经与公诉人质证,认为该光盘来源不清,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复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该光盘证实的内容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应予确认。
第三次开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戊证言。
2、证人房某某证言。
3、证人李某己证言。
4、证人刘某戊证言。
5、证人高某乙证言。
6、证人赵某丙证言。
7、证人刘某己证言。
8、证人王某乙证言。
9、证人刘某庚证言。
10、证人陈某己证言。
11、证人王某丙证言。
12、证人张某乙证言。
13、证人王某甲证言。
14、证人常某丁证言。
15、证人赵某乙证言。
16、证人王某丁证言。
17、证人齐某某证言。
18、证人姜某某证言。
19、证人李某庚证言。
20、证人陈某庚证言。
21、证人华某某证言。
22、证人吴某乙证言。
23、证人张某丙证言。
24、证人邵某甲证言。
25、证人徐某戊证言。
26、证人孙某丙证言。
27、证人李某辛证言。
28、证人洪某乙证言。
29、证人孙某戊证言。
30、证人孟某乙证言。
31、黄鱼圈乡黄鱼圈村委员会证明。
32、死亡注销证明。
3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及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对证人陈某戊证言,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是合理贷款,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经审查,证人陈某戊证实其贷款被告人李某甲未进行贷前调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认其发放贷款未进行贷前调查,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所以对该证人证言应予确认。对证人房某某、李某己、刘某戊证言,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证人施某某,证人未某某证言,但无证据证实,所以异议无效,对三人证言应予确认。对证人高某乙、常某丁、赵某丙、刘某己、王某乙、刘某庚、陈某己、张某丁、王某丙、王某甲、赵某乙、王某丁、李某庚、齐某某、姜某某、陈某庚、华某某、吴某乙、张某丙、洪某乙、邵某乙、徐某戊、孙某丁、孙某戊、孟某乙证言,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李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经审查,上述证人有的是单一证言,有的证实的内容不清楚、不客观,且无贷款本人证言佐证,上述人员贷款程序、用途、使用情况无法确定,所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异议成立,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书证黄鱼圈村委会证实内容,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与户籍证明相矛盾。经审查,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死亡证明、陈某戊贷款凭证及借款凭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黄鱼圈乡信用社主任、被告人李某甲担任代办员、信贷员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违反了《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风险。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提出意见,按规定审批。本案中二被告人违法审批向吴某乙等人发放垒户贷款人民币141.9万元,违法审批向陈某戊发放户在人不在贷款人民币4.7万元,共计违法审批发放贷款人民币146.6万元,造成重大损失。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发放这些贷款没有进行入户调查,但这些贷款都是我自己审批的.贷款贷前调查的书面报告是信贷员李某甲写的。王某乙等40户“;”户在人不在“;”的农户贷款合计161.8万元都是我审批的。这40笔贷款都没有进行过贷前入户调查,我没有时间调查。洪某甲52笔贷款共计107.45万元都是我审批的。这52笔贷款都没有进行过贷前调查,我没有时间调查。常某乙贷款1.5万元、李某乙2.9万元、刘某乙4.8万元、刘某甲2.5万元、刘某丙2.5万元、潘某甲4.4万元、邵某甲4.7万元、谭某甲4.9万元、于某乙2.9万元,总计42.8万元.上述农户名下贷款都是我审批的,这9笔贷款我没有进行过贷前调查,我没有时间调查,这9笔贷款都是种植或养殖,这些农户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我不掌握,当时都是这么放的,信贷员李某甲报上来我就批。李某甲发放的这335.55万元贷款已经变为不良贷款我应负领导责任。我没有认真按照联社的贷款发放流程审批把关造成了这些贷款无法收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7年1月—2012年5月30日我担任黄鱼圈信用社信贷员,负责黄鱼圈村、潘家坨子村的贷款发放工作,在担任黄鱼圈信用社信贷员期间有1000万元左右没有收回来。这些贷款没有收回来一部分是2007年因为黄鱼圈受到了旱灾农户确实受灾了几乎绝收,农户还款有困难,一部分是联社加大放款规模,还有一部分是垒户贷款,农户没用到钱,实际用钱的人不还钱,像刘某丙、祝某丙等人找一些农户来贷款,我知道这些农户有些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按照规定不能给这些人放款,但是这些人找到主任马某某要办贷款,主任要求我放的贷款我没法拒绝我也拒绝不了,没办法就把贷款放出去了。有的使用贷款的农户他们有能力还钱但他们看到像这些的垒户的人不还钱,也造成他们观望不马上偿还贷款,所以这些原因导致了我发放的贷款产生了这么多不良贷款。户在人不在,贷款用途和实际用途不相符。王某甲等人1,618,000.00元贷款。这些农户基本上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允许放款的理由只能是种植或养殖还有少量的是建房的申请,马某某让写的这些条件,我也就只能写这些理由,他们这些都没有按照申贷理由使用贷款。洪某甲等人1,074,500.00元贷款。常某乙(1.5万元)名下的贷款是汪某甲领着办理的,李新财(2.9万元)名下的贷款是张某某领着办的,刘某甲(4.8万元)名下的贷款是王某乙领着办理的,刘某(2.5万元)名下贷款是刘某丙领着办理的,刘某乙(2.5万元)名下贷款是刘某丙领着办理的,以上这些贷款都是他们找的主任马某某,马某某把我找到他办公室让我把这些贷款必须给办了,我没办法就给办了。上述这些农户虽然人在户在但是贷款的用途发生了改变,这些农户名下的贷款我认为绝大部分贷款都是领着去的人和贷款共同用的,领的人用的大部分,贷户用了一小部分,具体数我就说不上了。我原则上想遵守贷款发放的规定,但客观上我没做到,马某某强令我发放了这些贷款。我是凭着多年经验发放的,对有些贷户了解我就没有进行贷前调查,贷款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本人签字并按的手印,是不是本人支取的贷款我不知道。上述农户的贷款都是马某某签批的,有的进行过催收,有的户在人不在根本无法催收。”及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事实认定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为146.6万元。其余部分事实及数额的指控,只有贷款凭证,无贷户本人证言,虽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黄鱼圈村委会、潘家坨子村委会证明、上述两村支部书记、社主任、村民证实贷户搬走多年,有的没有住房,在外打工联系不上的证实内容,但不能证明贷款程序及用途等是否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有一部分系合理发放贷款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的数额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其系合理发放贷款,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依据部分予以采信,但其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违法放贷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