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学文化,无职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学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4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某丁,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农安县。

诉讼代理人鲁某某,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人,大学文化,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法规科科长,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人孙某戊,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12日被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虎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缺席)。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诉讼代理人王某丁、鲁某某、被告人孙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戊于2014年1月11日14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黑G53G58号宝来轿车,沿农安至三盛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堡加油站北200米处驶入路面东侧,与由南向北王某戌驾驶的王某丁K632号捷达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戌、王某丁死亡,其车上乘员肖某甲受伤(暂时不做伤残鉴定),孙某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戌、肖桂王某丁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戊供述;(二)证人王某甲、肖某甲、肖某乙证言;(三)鉴定结论;(四)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五)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戊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孙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6,524.3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0.00元。

被告人孙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人民币20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戊于2014年1月11日14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黑G53G58号宝来轿车,沿农安至三盛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堡加油站北200米处驶入路面东侧,与由南向北王某戌驾驶的王某丁K632号捷达轿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戌、肖桂王某丁死亡,其车上乘员肖某甲受伤(暂时不做伤残鉴定),孙某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戌、肖桂王某丁任。

被告人孙某戊在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对,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4、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

2、证人肖某甲证言。

3、证人肖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孙某戊供述。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五)鉴定结论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

3、交通事故尸检报告。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孙某戊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戊于2014年1月1日14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郭某某所有的黑G53G58号宝来轿车,沿农安至三盛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堡加油站北200米处驶入路面东侧,与由南向北王某戌驾驶的王某丁K632号捷达轿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戌、肖桂王某丁死亡,孙某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戌、肖桂王某丁任。被害人王某戌、肖桂王某丁城镇户口,二人生育两名子女王某甲、王某乙。被害人王某戌父亲王某丙、母亲李某某,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王某、次子王某戌、王某丁、长女王某丁,长子王某妻子鲁某某。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民事赔偿证据:

1、户籍证明。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农安县三盛玉镇大岗村村民委员证明。

4、交通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孙某戊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民事赔偿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戊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过高部分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人孙某戊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所有的车辆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所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三十六条(赔偿)、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三款(赔偿范围)、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戌、肖某某死亡王某丁赔偿金人民币808321.6元、丧葬费人民币38407.00元。共计人民币846728.6元其中的110,00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戌、肖某某死亡王某丁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3672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孙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李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9795.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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