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O09年8月24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17曰被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O9年5月24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2月4日被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5日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2月12日被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马某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马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马某某、王某经共同预谋,于2O13年10月3O日14时许,冒用他人名义,以出租粮库为由,骗取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00亓。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王某、马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王某、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宫某某、王某、马某某均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某、马某某、王某经共同预谋,于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冒用他人名义,以出租粮库为由,骗取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00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马某某、王某在庭审中均供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对,均没有意见,均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1)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长经开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

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查询结果单。

6、银行取款录像光盘。

7、通话记录单。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2、被害人国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宫某某供述。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3、被告人王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宫某某、马某某、王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马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款15,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宫某某、马某某、王某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马某某、王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玺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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