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安县青山口乡聘用民政助理,住农安县,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由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立案并侦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农安县青山口乡人民政府聘用为民政办工作人员期间,于2012年至2014年,受青山口乡政府委托,在负责全乡的火化殡葬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死者家属不火化遗体的请托,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多次受死者家属现金,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5月26日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二)证人杨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曹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徐某乙证言;(三)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农安县青山口乡人民政府聘用为民政办工作人员期间,于2012年至2014年,受青山口乡政府委托,在负责全乡的火化殡葬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死者家属不火化遗体的请托,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多次收死者家属现金,合计人民币21,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5月26日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1 949年9月25日,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系自动投案。
3、吉林省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证明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4、农安县青山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02年至2 014年3月12日期间负责青山口乡全乡的火化殡葬。
5、中共农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明农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5月2 7日扣押徐某甲人民币21,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
2、证人王某甲证言;
3、证人李某乙证言;
4、证人王某乙证言;
5、证人王某丙证言;
6、证人王某丁证言;
7、证人曹某某证言;
8、证人王某戊证言;
9、证人王某己证言;
10、证人徐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俆忠山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徐某甲供述:我是从1998年开始到2014年3月1 4日到青山口乡民政办工作的,是当时的青山乡党委书记娄某甲任命我做的这项工作,我是乡里管理火化工作的人员,如果发现没有火化而土葬的只要是给我钱了,我就不管他们了,死者家属想土葬我也就不管了。在青山粮库对面有个卖寿装店,因为家里有人去世,为了不火化给了我3000元钱,都是一百面值的,是在青山乡粮库对面的一家寿衣店给我的,他给完我钱后,我就答应他不用火化。娄某乙我认识,他现在已去世了,他去世时他儿子来找我说不想火化,他给我2000元钱,就没有火化。王某丙我认识,是我们屯的,位妻子去世了,王某丙给我2000元钱,他媳妇就没火化。2 01 4年2月24日,大榆树村14社李某丁的母亲去世了李某丁的叔伯弟弟李某乙和我们村的王某乙到我家去,当时我不认识李某丁,王某乙确实李某乙人到我家给了我2000元钱。 我认识邢某某,他是和我说过一个不火化的事,钱不是邢某某给我的,给我钱的人我也不认识,这个人给了我3000元钱。二道沟村一社的杨某某我认识,他母亲去世,给我3000元钱就没火化。姜磨坊屯的王某戊我不认识。二道沟村的王某己我知道这个人,他的岳父和岳母去世的时候不想火化,他都来找过我,每次都是给我3000元,这两次他一共给了我6000元钱。别人给我钱,我没有记载,也有人家给我钱了,我又去让人家火化,最后人家一提说已经给我钱了,我就想起来了。没给钱的我就督促他们火化。除了上述这些人以外,我再没有为了不火化而给我送钱的了。因为我管火化,就想弄点钱,是否火化,火化多少也没人问我。我利用工作的便利,违反殡葬管理政策,收受死者家属的钱款,是犯罪行为。我在2013、2014年这两年共收受了21000元,认定我涉嫌受贿我无异议。昨天我次子徐某乙去检察院找办案人说明情况,是我让去的,因为我住院,行动不方便,我让我的儿子把有关情况向检察机关汇报一下,主动配合检察机关把我的事情说清楚,就是让我儿子替我去自首,争取检察机关的宽大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甲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系农安县青山乡政府聘用民政办工作人员,受青山乡政府委托负责全乡火化殡葬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五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处罚依据)、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