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甲,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1日被拘留,同年1月1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慕某甲于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无证驾驶吉A69M11号捷达轿车沿农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安县三盛玉头道岗村头道岗屯1社路口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慕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2014年1月1日到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慕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慕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慕某甲于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无证驾驶吉A69M11号捷达轿车沿农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安县三盛玉头道岗村头道岗屯1社路口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慕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2014年1月1日到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慕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慕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慕某某证言。

2、证人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慕某甲供述。

(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慕某甲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慕某甲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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