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维财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9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维财,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奋进乡隆西村村主任,奋进乡人大代表,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兴华园A区27栋4门110室。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景连,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志,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维财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4年3月12日变更起诉决定,指控被告人梁维财犯贪污罪、受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赵景连、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被告人梁维财为使其父亲梁世发在拆迁中套取政策安置房,采取将其妻子王玉芹的哥哥王玉国一家人(王玉国、王淑芬、王雪、王晓龙)的户口与其父亲梁世发的户口合在一起,并出具了王玉国一家与梁世发常期居住在一起的虚假证明,致梁世发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政府认定政策安置房屋面积105平方米,比政府应认定梁世发个人浮房面积49平方米多算出56平方米,每平方米差价为(1350元/平方米-600元/平方米)750元。被告人梁维财从中贪污政府按拆迁政策安置的房屋,价值折合人民币(56平方米×750元/平方米)42000元。

根据《长春高新区2010年度超达北区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第六项“相关拆迁政策和问题处理”第9条“相关拆迁优惠奖励政策”的规定,按49平方米计算,梁世发名下拆迁协议中优惠奖励金应为24900元,梁维财实际得到的优惠奖励金为30500元,从中贪污(30500元-24900元)5600元;按49平方米计算,梁世发名下拆迁协议中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为2940元,梁维财实际得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6300元,从中贪污(6300元-2940元)3360元。

根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项之规定,被拆迁人所得安置房面积超出政府认定面积,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以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自行支付给拆迁人。梁世发名下的拆迁安置房的扩大面积款由梁维财交纳,梁世发名下取得二套面积为79.79平方米的安置房,共计159.58平方米,比政府认定的105平,多出54.58平方米,梁维财实际交纳扩大面积款73683元。梁世发家户口实际为1人,政府应认定房屋面积为49平方米,分得的安置房应为70.46平方米,超出面积为21.4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50元计算应交扩大面积款28971。梁维财多交扩大面积款(73683元-28971元)44712元。

在梁世发名下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中所列一处浮房、2060棵果树、一处地下室为梁维财虚报,实物并不存在,所得补偿款均为梁维财非法所得。虚报的浮房面积为6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80元补偿,共得补偿款37700元;虚报果树2060棵,每棵按50元补偿,共得补偿款103000元;虚报的地下室面积为8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00元补偿,共得补偿款1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6700元。

以梁世发的名义梁维财共计贪污(42000元+5600元+3360元-44712+156700元)162948元。

2、2010年9月,被告人梁维财采取同样手段,在自家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将妻子王玉芹的侄女王月秋一家(蔡凤宇、王月秋、蔡思苇、蔡珊珊)四人的户口复印件与自己和妻子王玉芹的户口复印件合在一起,并出具了王月秋一家四口与梁维财、王玉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虚假证明。致梁维财自己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政府认定政策安置房屋面积105平方米。比政府应认定梁维财个人浮房的面积72平方米,多算出33平方米,每平方米差价为(1350元/平方米-600元/平方米)750元。被告人梁维财从中贪污政府按拆迁政策安置的房屋,折合人民币(33平方米×750元/平方米) 24750元。

根据《长春高新区2010年度超达北区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第六项“相关拆迁政策和问题处理”第9条“相关拆迁优惠奖励政策”中的规定,按72平方米计算,梁维财名下拆迁协议中优惠奖励金应为27200元,梁维财实际得到的优惠奖励金为30500元,从中贪污(30500元-27200元)3300元;按72平方米计算,梁维财名下拆迁协议中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为4320元,梁维财实际得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6300元,从中贪污(6300元-4320元)1980元。

根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项之规定,被拆迁人所得安置房面积超出政府认定面积,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以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自行支付给拆迁人。梁维财名下取得二套面积为79.79平方米的安置房,共计159.58平方米,比政府认定的105平,多出54.58平方米,梁维财实际交纳扩大面积款73683元,梁维财家户口实际为2人,政府应认定房屋面积为72平方米,分得的安置房应为87.69平方米,超出面积为15.6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50元计算应交扩大面积款21181.5。梁维财多交扩大面积款(73683元- 21181.5元)52501.5元。

在梁维财名下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中所列一处浮房和水泥路面为梁维财虚报,实物并不存在,所得补偿款均为梁维财非法所得。虚报的浮房面积为97.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600元补偿,共得补偿款58500元;虚报水泥路面222米,每平方米按80元补偿,共得补偿款17760元。以上各项合计76260元。

梁维财以自己名义共计贪污(24750元+3300元+1980元- 52501.5+76260元)53788.5元。

3、2010年9月,隆西村村民周军民在不符合政策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梁维财请托能否购买一套政策安置房,被告人梁维财为骗取政策安置房屋的房款,将自有的一处54平方米的浮房,使用周军民一家四口人的户口,并出具周军民在该浮房中长期居住的虚假证明,致政府认定周军民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条件,面积认定为54平方米。周军民分得政策安置房一套,位置在兴华园E区8栋1单元3层302房间,面积是79.79平方米。周军民以54平方米、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交给梁维财现金72900元,除去梁维财此浮房应被政府认定面积54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的拆迁补偿款32400元,被告人梁维财从中贪污按政策安置房屋的价款人民币(72900元- 32400元)40500元。

根据《长春高新区2010年度超达北区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第六项“相关拆迁政策和问题处理”第9条“相关拆迁优惠奖励政策”的规定,梁维财名下这处54平方米的浮房在拆迁过程中不能领得临时安置补助费3240元。

在周军民名下,梁维财共计贪污43740元。

4、2010年9月,隆西村村民梁维浪在不符合政策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梁维财请托能否购买一套政策安置房,被告人梁维财为骗取政策安置房屋的房款,将自有的一处116平方米浮房,使用梁维浪一家5口人的户口,并出具梁维浪在该浮房中长期居住的虚假证明,致政府认定梁维浪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条件,面积认定为105平方米。梁维浪分得政策安置房两套,其中一套(兴华园E区27栋3单元1层107室,面积61.31平方米),梁维浪以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将82768.5元的政策房安置价款交给了被告人梁维财,另一套(兴华园A区5栋3单元1层109室面积84.86平方米)被告人梁维财自己留下。去除政府应认定梁维财该处浮房面积105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的补偿款63000元,被告人梁维财从中贪污按政策安置房屋的价款人民币(105平方米×1350元/平方米-105平方米×600元/平方米)78750元。

根据《长春高新区2010年度超达北区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第六项“相关拆迁政策和问题处理”第9条“相关拆迁优惠奖励政策”的规定,梁维财名下这处116平方米的浮房在拆迁过程中不能得临时安置补助费6300元。

在梁维浪名下,梁维财共计贪污85050元。

5、2010年9月,隆西村村民郑宝安在不符合政策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梁维财请托能否购买一套政策安置房,被告人梁维财为骗取政策安置房屋的房款,将其父梁世发家院内的一间115平方米的浮房,使用郑宝安一家5口人的户口,并出具郑宝安在该浮房中长期居住的虚假证明,致政府认定郑宝安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条件,面积认定为105平方米。郑宝安分得政策安置房两套,其中一套(兴华园E区28栋3单元1层108室,面积60.33平方米),郑宝安以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将81445.5元交给被告人梁维财,另一套(兴华园E区8栋1单元2层202室,面积79.79平方米)卖给了梁蕊。被告人梁维财从中贪污政策安置房屋的价款人民币【105平方米×(1350-600)元/平方米】78750元。

在郑宝安名下梁维财共计贪污78750元。

6、2010年9月,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工商所副所长卢颖在其父卢元俊不符合政策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梁维财请托能否以卢元俊名义购买一套政策安置房,被告人梁维财为骗取政策安置房屋的房款,将其自家大棚工作间,使用卢元俊、刘显英的户口,并出具卢元俊、刘显英夫妻与长女卢颖、次女卢玲、外甥宋昌伟在该浮房中长期居住的虚假证明,致政府认定卢元俊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条件,分给其政策安置房一套(兴华园E区27栋1单元1层101室,面积70.09平方米),卢颖以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将房屋价款9.5万元交给梁维财。被告人梁维财将房屋价款95000元占为己有。

根据《长春高新区2010年度超达北区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第六项“相关拆迁政策和问题处理”第9条“相关拆迁优惠奖励政策”的规定,梁维财名下这处63平方米的大棚工作间在拆迁过程中不能得临时安置补助费3780元。

在卢元俊名下拆迁协系书中的《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中,一处浮房、50棵果树、702棵葡萄苗、一处厕所为梁维财虚报,实物并不存在。虚报的浮房面积为9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80元补偿,共得补偿款52780元;虚报果树50棵,每棵按50元补偿,共得补偿款2500元;虚报葡萄苗702棵,每棵按35元补偿,共得补偿款24570元,虚报厕所1处,获得补偿200元,以上虚报的内容合计获补偿款为80050元。

在卢元俊名下,梁维财共计贪污178830元。

7、2010年9月,隆西村村民郑宝安在不符合政策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梁维财请托能否购买一套政策安置房,被告人梁维财为骗取政策安置房屋的房款,将其父梁世发家院内的一间115平方米的浮房,使用郑宝安一家5口人的户口,并出具郑宝安在该浮房中长期居住的虚假证明,致政府认定郑宝安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条件,面积认定为105平方米。郑宝安分得政策安置房两套,在2012年7月办理产权入住时,郑宝安为感谢梁维财为其办理住房,送给被告人梁维财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梁维财此2万元钱用于平时的花销。

梁维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郑宝安钱款20000元。

8、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梁维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返乡、村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开村委班子会和村民大会的情况下,私自将大梁屯一处鱼塘承包给其舅舅张志文。张志文本人承人实际并没有承包和经营鱼塘,经查此鱼塘实际上多年前已荒置成为是一个粪坑。梁维财在签合同时,将签订日期由2009年4月30日提前到2006年2月15日,并将鱼塘面积由5000平左右写成10000平,在2010年大梁屯拆迁时,张志文以此承包合同获得拆迁补偿款38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梁维财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梁维财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维财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维财辩解,称指控的事实不成立,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维财受贿人民币2万元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显示高新区于2010年1月1日成立第二拆迁办公室,明确各村书记、村长为成员,协助拆迁办拆迁本村的相关工作,而被告人梁维财将本屯鱼塘承包给张志文是在2009年4月30日,当时梁维财还没有被政府指派从事拆迁工作,故该承包行为纯属民事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维财贪污犯罪,应以其个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依据,不应将被告人梁维财代领的梁世发分得的拆迁安置款计算在内,被告人梁维财的父亲梁世发政策安置房屋面积105平方米,比政府应认定梁世发个人浮房面积49平方米多算出56平方米缺乏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维财以卢元俊名义购买政策安置房犯罪过程中,应将被告人梁维财的大棚工作间应得的补偿款扣除;本案涉及的被告人梁维财虚报浮房面积及地上物的认定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维财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奋进乡隆西村村主任。2010年1月,由于高新区对超达北区进行拆迁,被告人梁维财在受高新区管委会委托担任奋进乡大梁家屯拆迁工作组成员,协助奋进乡(第二拆迁办)做拆迁工作的过程中,其利用负责给村民开具相关证明、上报村民相关资料、给村民下发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共计套取人民币706240元被其贪污,并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0年7月,被告人梁维财为使其父亲梁世发在拆迁中套取政策安置房,采取将其妻子王玉芹的哥哥王玉国一家人(王玉国、王淑芬、王雪、王晓龙)的户口与其父亲梁世发的户口合在一起,并出具了王玉国一家与梁世发常期居住在一起的虚假证明,致梁世发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政府认定政策安置房屋面积105平方米,比政府应认定梁世发个人政策安置房屋面积49平方米多算出56平方米。被告人梁维财从中套取政府按拆迁政策安置的房屋的差价款,折合人民币42000元,套取拆迁协议中优惠奖励金人民币5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360元。被告人梁维财以梁世发的名义共计贪污人民币509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号LX-2010-121,证实被告人梁维财父亲梁世发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安置在兴华园区8栋2单元3/2层304/204房间,建筑面积分别为79.79/79.79平方米两套政策房。79.79/79.79平方米无证照房屋产权办理由乙方梁世发负责。54.58平方米是按1350元/平方米交纳的扩大面积款,乙方向甲方交纳扩大面积款73683元,其中105平方米免交十年采暖费。甲方给予乙方优惠奖励金额305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510326元。甲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家费用300元;甲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6300元。共计向乙方梁世发支付547426元。

(2)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证实65平方米浮房,每平方米580元,补偿37700元,果树2100棵,每个50元,补偿10500元,地下室12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补偿24000元。

(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梁世发的身份证复印件。

(4)户口,证实梁世发和梁维财妻子王玉芹的哥哥王玉国一家人(王玉国、王淑芬、王雪、王晓龙)的户口复印件。

(5)房屋分配证、房屋回迁通知单,证实政策安置房屋已经分配并实际取得。兴华园8栋2单元3/2层304/204房间,建筑面积分别为79.79/79.79平方米两套政策房。安置面积159.58平方米,差额面积54.58平方米,其中105平方米免交十年采暖费。需交纳扩大面积款73683元。

(6)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梁世发在本村承包土地。

(7)证明,证实梁维财签字同意的虚假证明,内容为梁世发与梁维财妻子王玉芹的哥哥王玉国一家人(王玉国、王淑芬、王雪、王晓龙)共五人在梁世发家一起居住生活的情况属实。

(8)政策房认定登记表、证明,证实梁世发系隆西村社员,非农业户口,自家独立院落建设唯一房屋216平方米,未办理证照;家庭成员5人,给予认定房屋105平方米。

(9)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综合管理部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隆西村大梁屯村民梁世发协议的分配方案》:原有分配方案:梁世发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协议,房屋面积为216㎡,户口5口人,政策认定105㎡,分得两套回迁房屋,79.79㎡∕79.79㎡,105㎡免十年采暖费。奖励金额30500元,搬家费300元,过渡期6300元,地上物补偿金额510326元(包括房屋剩余面积216-105=111㎡,补偿金额66600元),补偿总金额547426元。重新认定方案:房屋面积为216㎡,户口1口人,政策认定49㎡,分得一套回迁房屋,70.46㎡,49㎡免十年采暖费。奖励金额24900元,搬家费300元,过渡期2940元,地上物补偿金额543926元(包括房屋剩余面积216-49=167㎡,补偿金额100200元),补偿总金额572066元。

(10)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向梁世发发放补偿费547426元。

(11)宅基地内其他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证实浮房补偿标准为500元-600元每平方米。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雪的证言,梁维财是我的姑父,他娶的后老伴王玉芹是我亲姑姑。我父亲叫王玉国,母亲叫王淑芬,弟弟叫王晓龙,梁维财家找我家借过户口,也可能是我家求我姑父办什么事,是我从家取来送去的,具体什么时间、干什么用我没有印象了。

(2)证人马晓辉的证言,2010年3、4月份,吉林省启元拆迁公司参与了高新区对隆西村大梁屯的居民的征地拆迁工作,我是负责隆西村大梁屯拆迁工作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一是对居民地上物得普查登记;二是对村民宣讲政策;三是给村民签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四是向高新北区拆迁办上报协议并下发补偿款。我被启元拆迁公司正式聘用并委派我负责隆西村梁家屯拆迁工作。拆迁的流程第一步北区拆迁办在村里开动员大会我们配合;第二步我们下到居民家进行踏查,然后将统计的数据上报北区拆迁办;第三步我们到居民家挨家挨户做动员;第四步给村民签署补偿协议,并上报,北区拆迁办根据我们上报的踏查底子进行核对;第五步北区拆迁办将补偿的钱打到存折里,然后把折送到我们这,由我们发给村民。我们做的每项具体工作都要村干部协助,因为他们熟悉情况,村里配合我工作的是梁维财,他是村里负责大梁屯这块的村领导。在拆迁过程中梁维财提出过对他进行照顾。侦查机关出示的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公司协议号为LX-2010-121,名为梁世发的拆迁补偿协议。梁世发是梁维财的父亲,拆迁到梁世发家的时候,梁维财明确告诉我这是他父亲家,让我多多关照。档案第2页的《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这里面肯定有虚报、多报的成份,但照顾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踏查后把踏查所得的数据上报给高新北区拆迁办,让他们存档留底子,并用这个数据为依据核查下一步我们上报的《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中的内容是否真实。

3、被告人梁维财的供述,我是2000年当选的隆西村村主任一直到2013年11月,隆西村是2010年的时候开始拆迁的,在隆西村拆迁过程中村里成立了拆迁领导小组,组员是村委会的人员,还从各屯中抽调了一些在群众中比较有威望的村民,我负责大梁屯、金融堡屯、前潘家店三个屯的动员工作和给全村的村民出具相关的证明,上报村民名单和相关资料、给村民下发拆迁补偿款等。我的这些工作都是书记周长太在乡里开完会,回到我们村里进行了布置,就让我负责这些。我说给村民出具相关的证明,是指家庭人口信息证明,一家符合政策房分配标准(有承包田并长期居住、没有其它房屋的是唯一居住无房照房)后,就按家庭人口给相应面积的政策房。够享受政策房条件后还需具备一家够五口人以上就可以分得政策房,享受标准随着人口增加享受政策房面积也相应增加,具体以政策文件为准。村民的拆迁补偿款是乡里把补偿款发放表拿到村里,书记、我和会计签字,然后把表再拿回到乡经管站,由经管站到银行统一开户再往折里打款,然后再把折拿到村里,由村里的会计室发给村民,有的是队长拿走发给村民。村民来村里取钱就是签个名、画个手押就可以了。村民家庭人口的证明都是由我来审核签字的,我在签字的时候刚开始我审核的时候也比较认真,后来我一看也没人审核把关,所以我以我名义也弄了两套政策房,又以我父亲梁世发的名义弄了两套政策房。向我出示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议号为LX-2010-121,名为梁世发的拆迁协议档案,拆迁协议中人口证明材料的内容也是虚假的,我父亲梁世发分得的政策房也是我凑人数得到的,在拆迁期间,梁世发在拆迁期间户口上就梁世发一个人,没有一个人的认定标准,我只是在申请政策房的时候虚报了人口数,其中户主王玉国、妻王淑芬、次女王雪、长子王晓龙是虚增的4口人,我利用政策房补偿虚假行为多补偿的这套79.79平方米政策房是贪污行为。当时王玉国的户口正放在我家办什么事,我就使用了,但王玉国家人并不知道我使用了他们家的户口领取政策房,我用梁世发的名字领取政策房,梁世发不知道,都是我一手操办的,以梁世发名义领取的两套房分别是兴华园E区8栋2单元204室和304室,304室装修成旅店,204室借给我父亲的朋友小伟住了。在被拆迁人处有梁世发本人签字,签字是我代梁世发签的,房屋实际领得并由我实际管理。梁世发这份拆迁协议档案中有四处梁世发的签字,都是我代签的。在我父亲梁世发的这份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中,虚报的浮房并不存在,虚报了果树棵树和地下室面积。协议中547426元拆迁补偿安置款我领走后用于存款和在中国人保投资保险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维财对其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提出异议,称不是其本人供述;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对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综合管理部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隆西村大梁屯村民梁世发协议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称重新认定方案认定梁世发政策安置房屋面积49平方米的依据不足,分配方案的重新认定是一种单方改变的民事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维财贪污犯罪,应以其个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依据,不应将被告人梁维财代领的梁世发分得的拆迁安置款计算在内。对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及证人马晓辉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被告人梁维财本人对地上物有多少并不知情,马晓辉所述地上物数量如何登记只是其猜测。

经审查,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认采取出具虚假证明的手段,使其在拆迁过程中符合分配政策安置房屋的条件,骗取房屋差价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梁维财对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予以否认,但其不能合理说明原因,且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应予采信。关于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综合管理部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隆西村大梁屯村民梁世发协议的分配方案》重新认定方案,经审查,该重新认定方案是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综合管理部针对以梁世发名义获得具体补偿金的说明,其辩护人所持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以其父亲梁世发的名义领取政策房的事梁世发并不知情,房屋由被告人梁维财实际管理并领取赔偿金,没有证据证实在梁世发名下所得的补偿款由梁世发领取,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在被拆迁人梁世发名下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所列项目,只有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现被告人梁维财予以否认,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梁维财贪污虚报的浮房面积、果树、地下室的证据不足,上述各项合计156700元应从指控的数额中减除。本案系被告人梁维财为请托人开具虚假证明后骗取政策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应以其虚报部分获取的补偿数额作为定案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维财贪污的数额有误,应予变更。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二)2010年9月,被告人梁维财采取同样手段,在自家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将妻子王玉芹的侄女王月秋一家(蔡凤宇、王月秋、蔡思苇、蔡珊珊)四人的户口复印件与自己和妻子王玉芹的户口复印件合在一起,并出具了王月秋一家四口与梁维财、王玉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虚假证明。致梁维财自己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政府认定政策安置房屋面积105平方米。比政府应认定梁维财个人浮房的面积72平方多算出33平方米,被告人梁维财从中套取政府按拆迁政策安置的房屋的差价款,折合人民币24750元。套取梁维财名下拆迁协议中优惠奖励金3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980元。被告人梁维财共计贪污人民币3003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号为LX-2010-127,名为梁维财的拆迁协议档案,《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这个政策房安置在兴华园区8栋2单元3/2层303/203房间,建筑面积分别为79.79/79.79平方米两套政策房。79.79/79.79平方米无证照房屋产权办理由乙方梁维财负责。这里有54.58平方米是按1350元/平方米交纳的扩大面积款,乙方向甲方交纳扩大面积款73683元,其中105平方米免交十年采暖费。甲方给予乙方优惠奖励金额305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470640元。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家费用300元;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6300元(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共计向乙方梁维财支付507740元。

(2)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记载112平方米浮房,单价580元,补偿64960元;97.5平方米浮房,单价600元,补偿58500元;浮房112平方米,单价580元,补偿64960元。水泥路面222平方米,单价80元,补偿17760元。

(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维财的身份证复印件。

(4)户口,证实被告人梁维财妻子王玉芹的侄女王月秋一家(蔡凤宇、王月秋、蔡思苇、蔡珊珊)四人的户口复印件。

(5)房屋分配证、房屋回迁通知单,证实政策安置房屋已经分配并实际取得。

(6)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梁维财在本村承包土地。

(7)证明,证实梁维财签字同意的虚假证明,内容为梁维财与其妻子王玉芹及王玉芹侄女王月秋一家(蔡凤宇、王月秋、蔡思苇、蔡珊珊)共五人在梁维财家一起居住生活的情况属实。

(8)政策房认定登记表、证明,证实梁维财系隆西村社员,非农业户口,自家独立院落建设唯一房屋195平方米,未办理证照;家庭成员6人,给予认定房屋105平方米。

(9)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综合管理部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隆西村大梁屯村民梁维财协议的分配方案》:原有分配方案:梁世发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协议,房屋面积为195㎡,户口5口人,政策认定105㎡,分得两套回迁房屋,79.79㎡∕79.79㎡,105㎡免十年采暖费。奖励金额30500元,搬家费300元,过渡期6300元,地上物补偿金额470640元(包括房屋剩余面积195-105=90㎡,补偿金额54000元),补偿总金额507740元。重新认定方案:房屋面积为195㎡,户口2口人,政策认定72㎡,分得一套回迁房屋,87.69㎡,72㎡免十年采暖费。奖励金额27200元,搬家费300元,过渡期4320元,地上物补偿金额490440元(包括房屋剩余面积195-72=123㎡,补偿金额73800元),补偿总金额522260元。

(10)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向梁维财发放补偿费人民币50774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月秋的证言,梁维财是我三姑夫,我们一家四口人2009年以前住在梨树县,在2009年9月份的时候我们家四口人到梁维财家住过20多天,后来我们就住到隆西村小学锅炉房去了,一直到我们买楼。我听说梁维财家那块占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有一天梁维财借过我家的户口本,没说干什么用。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侦查机关向我出示的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议号为LX-2010-127,名为梁维财的拆迁协议档案,是我以自己的名义弄的领取补偿政策房的档案。档案第1页《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这个政策房我领了8栋2单元3/2层303/203房间,建筑面积分别为79.79/79.79平方米两套政策房,这里有54.58平方米是按1350元/平方米交纳的扩大面积款,管委会向我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合计人民币507740元。申请政策房的时候虚报了人口数,其中户主蔡凤宇、妻王月秋、长女蔡思苇、次女蔡珊珊是虚增的4口人,我家有浮房要虚增人口领政策房,因为如果不增加人口我这个唯一居住的浮房只能补偿到一套政策房,增加人口后我就能得到两套政策房,我利用政策房补偿虚假行为多补偿的这套79.79平方米政策房是贪污行为。出示《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协议号LX-2010-127的档案,有一套97.5平方米的浮房和水泥路面是虚报的。档案中第7—11页虚报的户主蔡凤宇、妻王月秋、长女蔡思苇、次女蔡珊珊他们的户口复印件,是我给蔡凤宇打电话说用户口,没告诉他们干什么用,他们也没问,就给我提供了。档案第12页《房屋分配证》显示,梁维财领得兴华园E小区8/8栋2/2单元303/203房屋两间,在被拆迁人处有我本人签字,该房屋是让我实际领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维财对其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提出异议,称不是其本人供述;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对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提出异议,称与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符,没有按照管委会制定的拆迁方案分配,以自己名义多得的价款计算有误。

经审查,关于在被告人梁维财名下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所列项目,只有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现被告人梁维财予以否认,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梁维财贪污虚报的浮房面积、水泥路面的证据不足,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76260元应从指控的数额中减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关于拆迁档案中房屋认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维财案所涉及的拆迁档案中,第一页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第一项所列房屋为政府认定的该户唯一住房。第二页为《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此表第一项为“浮房”,此处的浮房是该户除政府认定的唯一住房外,在该独立院落内的其他房屋,浮房与唯一住房不是同一处房屋,补偿表与协议书并不存在矛盾,证人高新北区房屋征收部部长黄明忠证实实际正房超出认定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浮房标准补偿,《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中,这个浮房面积就是他的实际面积减去被认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以600元的价格来补偿,故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案系被告人梁维财为请托人开具虚假证明后骗取的政策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应以其虚报部分获取的补偿数额作为定案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维财贪污的数额有误,应予变更。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三)2010年9月,隆西村村民周军民在不符合政策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梁维财请托能否购买一套政策安置房,被告人梁维财为骗取政策安置房屋的房款,将自有的一处54平方米的浮房,使用周军民一家四口人的户口,并出具周军民在该浮房中长期居住的虚假证明,致政府认定周军民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条件,面积认定为54平方米。周军民分得政策安置房一套,位置在兴华园E区8栋1单元3层302房间,面积是79.79平方米。周军民以54平方米、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交给梁维财人民币72900元,被告人梁维财以周军民的名义从中贪污按政策安置房屋的差价款人民币40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号为LX-2010-068,名为周军民的拆迁协议档案,《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这个政策房安置在兴华园区8栋1单元302房间,建筑面积为79.79平方米。79.79平方米无证照房屋产权办理由乙方周军民负责。这里有25.79平方米是按1350元/平方米交纳的扩大面积款,乙方向甲方交纳扩大面积款34817元,其中105平方米免交十年采暖费。甲方给予乙方优惠奖励金额2054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50200元。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家费用300元;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240元。共计向乙方周军民支付74280元。

(2)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记载补偿周军民50200元。

(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周军民及其父周凤义的身份证复印件。

(4)户口复印件,证实:周军民一家四口(周军民、黄云侠、周晓光、周晓明)的户口复印件、周凤义的户口复印件。

(5)房屋分配证、房屋回迁通知单,证实政策安置房屋已经分配并实际取得。兴华园8栋1单元302房间,建筑面积为79.79平方米。扩大面积25.79平方米,需缴纳扩大面积款34817元。

收款收据,证实周军民2012年7月17日交纳扩大面积款34817元。

(6)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周凤义在本村承包土地。

(7)政策房认定登记表、证明、高新区花园E区业主/住户资料表,证实周军民系隆西村社员,非农业户口,自家独立院落建设唯一房屋54平方米,未办理证照;家庭成员5人,给予认定房屋54平方米。该登记表和证明系梁维财伪造。

(8)长春高新区2010年度超达北区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安置房标准为在本村规划区内的独立院落中的唯一住房,本村村民且以种地为主(提供户口和土地承包合同或证明)。证实周军民不符合政策房分配身份。

(9)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向周军民发放补偿费7428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周军民的证言,高新北区拆迁以前我在隆西村谷家店居住,我自家没有房产,和我父亲一起居住,拆迁时我不符合得到政策房的条件。在2010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父亲的房子拆迁,因为我没有房子住,我找到梁维财,跟他说大梁屯这边拆迁能不能给我买一套政策房,该多少钱就多少钱。过了一段时间梁维财跟我说,他自己有一套50多平方米的房子可以顶一套50多平方米的政策房,可以买这个房子每平方米按1350元给钱,如果要增加面积就再交增加面积的钱,梁维财跟我要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我一家4口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还有我父亲周凤义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我都复印完交给梁维财了,后来梁维财说办成了,告诉了我房子的面积、栋号,还说给我补了25.79平方米,让我把这5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50元的房款给他,扩大面积的钱等办理入住的时候自己交。大约过了半个月左右,在兴华小区附近的一个烧烤店我把72900元给了梁维财。扩大面积的房款我在办理回迁入住的时候,交给拆迁办共计34817元。在我从梁维财手里买这套政策房,我跟梁维财之间没有任何手续,我得这套79.79平方米政策回迁房位于高新北区兴华园小区E区8栋1单元302室,我没有跟政府或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除了我给梁维财的钱和拆迁公司扩大面积的房款,我在这套房屋的事上没得到过其他拆迁补偿款。向我出示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LX-2010-068号)上面乙方周军民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字,向我出示(周军民房屋拆迁档案)其中第二页的“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金额50200元,这个周军民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签字画押的,这50200元钱我也没有得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梁维财的供述,我为周军民违反规定办理过政策房。向我出示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议号为LX-2010-068,名为周军民的拆迁协议档案是我帮助周军民违规办理的。周军民找我说他想弄一套政策房,我正好闲置一套浮房,正好利用他名义可以申请政策房,我手头有属于自己的浮房,浮房拆迁只给补每平方米600元,如果用周军民符合规定的身份申请政策房,我以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卖给他,这样每平方米多得750元,他还得到了想要的政策房。出示拆迁协议档案第1页《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LX-2010-068,显示乙方周军民分得房屋位于兴华园E区8栋1单元3层302房间79.79平,我帮他弄到的政策房是这套,扩大面积款34817元是他自己交的,周军民通过我的浮房得到的政策补偿款我只是把房子卖给周军民,补偿款都归我所有,我共领走补偿金50200元,房屋实际归周军民所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维财对其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提出异议,称不是其本人供述;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对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提出异议,称没有按照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补偿,补偿表与协议书存在矛盾。

经审查,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认采取出具虚假证明的手段,使其在拆迁过程中符合分配政策安置房屋的条件,骗取房屋差价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梁维财对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予以否认,但其不能合理说明原因,且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应予采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关于拆迁档案中房屋认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维财案所涉及的拆迁档案中,第一页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第一项所列房屋为政府认定的该户唯一住房。第二页为《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此表第一项为“浮房”,此处的浮房是该户除政府认定的唯一住房外,在该独立院落内的其他房屋,浮房与唯一住房不是同一处房屋,补偿表与协议书并不存在矛盾,证人高新北区房屋征收部部长黄明忠证实实际正房超出认定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浮房标准补偿,《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中,这个浮房面积就是他的实际面积减去被认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以600元的价格来补偿,故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梁维财名下这处54平方米浮房在拆迁过程中领得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240元,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房在被拆迁前是否有人居住,考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计入贪污数额中。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四)2010年9月,隆西村村民梁维浪在不符合政策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梁维财请托能否购买一套政策安置房,被告人梁维财为骗取政策安置房屋的房款,将自有的一处116平方米浮房,使用梁维浪一家5口人的户口,并出具梁维浪在该浮房中长期居住的虚假证明,致政府认定梁维浪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条件,面积认定为105平方米。梁维浪分得政策安置房两套,其中一套(兴华园E区27栋3单元1层107室,面积61.31平方米),梁维浪以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将人民币82768.5元的政策房安置价款交给了被告人梁维财,另一套(兴华园A区5栋3单元1层109室面积84.86平方米)被告人梁维财自己留下。被告人梁维财从中套取按政策安置房屋的差价款人民币78750元。

在梁维浪名下,被告人梁维财共计贪污人民币787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号为LX-2010-128,名为梁维浪的拆迁协议档案,《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这个政策房安置在兴华园A/E区5/27栋3/3单元1/1层109/107房间,面积为84.86/61.31平方米房屋两套,面积为84.86平方米和61.31平方米。84.86平方米和61.31平方米无证照房屋产权办理由乙方梁维浪负责。这里有41.17平方米、36.1平方米是按1350元/平方米交纳的扩大面积款,乙方向甲方交纳扩大面积款55580元,其中105平方米免交十年采暖费。甲方给予乙方优惠奖励金额305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716240元。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家费用300元;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6300元。共计向乙方梁维浪支付753340元。

(2)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证实补偿梁维浪716240元。

(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梁维浪的身份证复印件。

(4)户口,证实梁维浪一家人(梁维浪、姜富、姜凤英、姜凤霞、梁骥)的户口复印件。

(5)房屋分配证、房屋回迁通知单、高新区花园E区业主/住户资料表,证实安置在兴华园A/E区5/27栋3/3单元1/1层109/107房间,面积为84.86/61.31平方米房屋两套,面积为84.86平方米和61.31平方米。两套政策安置房屋已经分配并实际取得。

(6)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梁世昌在本村承包土地,梁维浪承包地在此合同中。

(7)证明,证实梁维财签字同意的虚假证明,内容为梁维浪、姜富、姜凤英、姜凤霞、梁骥共五人在一起居住生活的情况属实。

(8)政策房认定登记表、证明,证实梁维浪系隆西村社员,非农业户口,自家独立院落建设唯一房屋116平方米,未办理证照;家庭成员5人,给予认定房屋105平方米。

(9)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发放梁维浪补偿费753340元。梁维浪签字。

(10)收款收据,证实梁维浪交纳扩大面积款5558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梁维浪的证言,高新区对隆西村拆迁过程中,我得到了一套位于兴华园E区27栋3门107室的回迁房。高新区对隆西村拆迁的时候,由于我的户口是大梁屯的,但在大梁屯没有房子,我就找到了村长梁维财,看他能否帮我申请一套政策房。他看了一下我的身份证和户口,说给我商量商量,后来他通知我说帮我办成了政策房,按照1350元/平方米购买,我和我弟弟在八里堡的一个工商银行直接把8万元左右交给梁维财了。出示协议(梁维浪LXL-2010-128)是不是我签的我不记得了,协议的内容我也不知道,协议中显示我在隆西村大梁屯有一处105平方米的住房不属实,我在大梁屯根本就没有住房。协议中地上物补偿款716240元不是我领取的。协议中安置的两套回迁房(兴花园A区5栋3单元109室和E区27栋3单元107室),其中A区5栋3单元109室不是我的,E区房子下来的时候我才知道梁维财以我的名义申请了两套房子。该协议中我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我家人的户口复印件都是申请政策房的时候,梁维财跟我要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梁维财的供述,2009年我买过郑宝昌的房子,买完我就盖厂房了,准备出租用,在厂房边上我还盖了一间无照房,大概100多平米。梁维浪是隆西村小梁屯的村民,他本人没有长期居住的院落,他不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要求。拆迁的时候梁维浪找到我,让我帮忙弄套房子,我按照帮周军民弄房子的办法,我告诉梁维浪准备5个人的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我签批好相关证明文件,之后夹在正常审批手续里,以梁维浪名义补偿到两套住房,分别是84.86平方米和61.31平方米,我把61.31平方米的房子卖给梁维浪,一共卖了8万多元,扩大面积款55580元是我缴纳的,我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753340元让我大部分购买保险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维财对其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提出异议,称不是其本人供述;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对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提出异议,称没有按照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补偿,补偿表与协议书存在矛盾,按协议书少补偿80平方米。

经审查,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认采取出具虚假证明的手段,使其在拆迁过程中符合分配政策安置房屋的条件,骗取房屋差价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梁维财对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予以否认,但其不能合理说明原因,且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应予采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关于拆迁档案中房屋认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维财案所涉及的拆迁档案中,第一页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第一项所列房屋为政府认定的该户唯一住房。第二页为《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此表第一项为“浮房”,此处的浮房是该户除政府认定的唯一住房外,在该独立院落内的其他房屋,浮房与唯一住房不是同一处房屋,补偿表与协议书并不存在矛盾,证人高新北区房屋征收部部长黄明忠证实实际正房超出认定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浮房标准补偿,《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中,这个浮房面积就是他的实际面积减去被认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以600元的价格来补偿,故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犯罪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梁维财自有的该处浮房在拆迁过程中领得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6300元,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房在被拆迁前是否有人居住,考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计入贪污数额中。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五)2010年9月,隆西村村民郑宝安在不符合政策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梁维财请托能否购买一套政策安置房,被告人梁维财为骗取政策安置房屋的房款,将其父梁世发家院内的一间115平方米的浮房,使用郑宝安一家5口人的户口,并出具郑宝安在该浮房中长期居住的虚假证明,致政府认定郑宝安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条件,面积认定为105平方米。郑宝安分得政策安置房两套,其中一套(兴华园E区28栋3单元1层108室,面积60.33平方米),郑宝安以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将人民币81445.5元交给被告人梁维财,另一套(兴华园E区8栋1单元2层202室,面积79.79平方米)让被告人梁维财卖给梁蕊,被告人梁维财以郑宝安的名义从中贪污政策安置房屋的差价款人民币787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号为LX-2010-125,名为郑宝安的拆迁协议档案,《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这个政策房安置在兴华园E区8/28栋1/3单元2/1层202/108房间,面积为79.79/60.33平方米房屋两套,我申请到的政策房是这两套。档案第1页第三项显示扩大面积35.12平方米,按照1350元每平方米交扩大面积款47412元,其中105平方米免交十年采暖费。甲方给予乙方优惠奖励金额305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299045元。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家费用300元;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6300元。共计向乙方郑宝安支付336145元。

(2)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证实补偿郑宝安人民币299045元。

(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郑宝安的身份证复印件。

(4)辛秀莲、郑云龙、李金声、刘淑杰户口复印件。

(5)房屋分配证、房屋回迁通知单、高新兴华园E区业主/住户资料表,证实政策安置房屋已经分配并实际取得,安置在兴华园E区8/28栋1/3单元2/1层202/108房间。

(6)土地承包合同,证实郑宝昌在本村承包土地,郑宝安承包合同在此合同中。

(7)证明,证实梁维财签字同意的虚假证明,内容为郑宝安岳父母李金声、刘淑杰一起居住生活的情况属实。

(8)政策房认定登记表、证明,证实郑宝安系隆西村社员,农业户口,自家独立院落建设唯一房屋115平方米,未办理证照;家庭成员5人,给予认定房屋105平方米。

(9)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向郑宝安发放补偿款336145元。

(10)收款收据,证实郑宝安2012年7月27日交纳扩大面积款47412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宝安的证言,我的户口所在地为奋进乡隆西村大梁屯,但我在大梁屯没有房子,我就想在大梁屯申请一套政策房,按照高新区拆迁政策,我在大梁屯没有独立院落的房屋就不能申请政策房,所以我找到梁维财帮忙。梁维财说物量工作已经结束,他还得求拆迁公司,我求他多费点劲办吧,完事我另外给感谢费,梁维财让我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房子下来后,我和我儿子到物业梁维财的办公室,按照1350元/每平方米交的房款,共交给梁维财8万多元钱,我又给了他2万元感谢费,后拿着政策房的房票子办理了入住。侦查机关出示的这份协议(郑宝安LX-2010-125)乙方签字的笔迹不是我的笔迹,我根本就没有见过这份协议,也从来没签过字,也没有找别人替我代签过字。该协议中显示,我在隆西村大梁屯有一处105平方米的唯一住房不属实,我只有一套74平方米的住房,以我儿子郑云龙的名义给安置了回迁房。协议中显示的105平方米的住房应该是梁维财以我的名义要政策房的,这105平方米住房具体在哪有没有,我都不清楚。协议中地上物补偿款299045元钱不是我领取的,我不知道有这笔钱,不知道是谁领走了。协议中安置的2套回迁房(兴华园E区8栋1单元202室和28栋3单元108室)其中兴华园E区8栋1单元202室不是我的。该协议中的地上物补偿款和8栋1单元202室这套房子的去向我不清楚,都是梁维财一手经办的,我只是得到了其中一套政策房。

(2)证人郑云龙的证言,郑宝安是我父亲,2012年我们住在一起的。高新北区拆迁期间,2012年7月份的时候,我父亲打电话跟我说咱家在东苟屯只有一间房子不够住,他找梁维财帮着弄了一套房子,面积是60多平,按照政策房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得交给梁维财房钱8万块钱,外加给梁维财的好处费2万块,让我出这10万块钱,我从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和我父亲送到梁维财办公室,我爸跟梁维财说给他8万块钱房钱,另外2万块钱是感谢费。梁维财把钱收起来后给了我们一张入住通知书或者是房屋分配单。

(3)证人马晓辉的证言,侦查机关出示的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公司协议号为LX-2010-125,名为郑宝安的拆迁补偿协议,这是郑宝安的拆迁协议,在签协议的时候,梁维财找到我让我照顾一下郑宝安,我就在制作郑宝安的《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时,多给他算了些东西,具体多做在是什么科目价值多少钱记不清了,还是梁维财说的准确。大梁屯村民的《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就是由我们公司负责制作,就我们一家公司负责填制,然后上报给乡里的王贵军和吴东升,他们签字后我再上报给北区拆迁办的小刘。郑宝安之前不认识,梁维财求我照顾他,我才知道有这个人,但我没见过他。郑宝安本人在梁家屯应该有房子,在签协议的时候我们查看踏查的底子,如果没有记录就不能和郑宝安签协议。如果郑宝安实际上没有房子,那就是在开始踏查的时候,梁维财就把我们踏查所记录的房子算成是郑宝安的了,因为按正常程序材料都是由梁维财提供的,所以我们也没发现。梁维财交给我材料时,只是让我照顾一下,并没有说哪些是虚假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梁维财的供述,郑宝安户口在隆西村大梁屯,他和他儿子在东苟家屯居住,在大梁屯没有长期居住的独立院落,不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要求。侦查机关向我出示的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议号为LX-2010-125,名为郑宝安的拆迁协议档案,这份协议是我帮助郑宝安违规办理的。拆迁的时候郑宝安求我帮他弄一套政策房,我用我父亲梁世发院里浮房领的政策房。这个房子是我求启元拆迁公司拆迁办业务经理马晓辉办的,我跟他说我有个朋友关系不错,他有符合条件的户口证明,能不能在我父亲梁世发的院子里给安排一套房子,他说可以,我只是把郑宝安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交给马晓辉了,看到这份协议才知道他是怎么安排的。这份协议中安置补偿钱336145元我得了。出示拆迁协议档案第1页《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LX-2010-125,显示乙方郑宝安分得房屋位于兴华园E区8/28栋1/3单元2/1层202/108房间,面积为79.79/60.33平方米房屋两套,我申请到的政策房是这两套。档案第1页第三项显示扩大面积35.12平方米,按照1350元每平方米交扩大面积款47412元,这笔款是谁交的我记不清了。以郑宝安名义领到的政策补偿款336145元以及优惠奖励金、地上物补偿金我都领走了。档案第1面“乙方:郑宝安”的签字是我签的。侦查机关出示的档案第2页《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协议号LX-2010-125所列项目中的物品内容是虚假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维财对其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提出异议,称不是其本人供述。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对拆迁补偿协议书提出异议,称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认定唯一住房为105平方米,但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上载明领取了两处浮房的补偿,协议书与补偿表矛盾。

经审查,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认采取出具虚假证明的手段,使其在拆迁过程中符合分配政策安置房屋的条件,骗取房屋差价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梁维财对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予以否认,但其不能合理说明原因,且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应予采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关于拆迁档案中房屋认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维财案所涉及的拆迁档案中,第一页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第一项所列房屋为政府认定的该户唯一住房。第二页为《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此表第一项为“浮房”,此处的浮房是该户除政府认定的唯一住房外,在该独立院落内的其他房屋,浮房与唯一住房不是同一处房屋,补偿表与协议书并不存在矛盾,证人高新北区房屋征收部部长黄明忠证实实际正房超出认定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浮房标准补偿,《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中,这个浮房面积就是他的实际面积减去被认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以600元的价格来补偿,故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六)2010年9月,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工商所副所长卢颖在其父卢元俊不符合政策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梁维财请托能否以卢元俊名义购买一套政策安置房,被告人梁维财为骗取政策安置房屋的房款,将其自家大棚工作间,使用卢元俊、刘显英的户口,并出具卢元俊、刘显英夫妻与长女卢玲、次女卢玲、外甥宋昌伟在该浮房中长期居住的虚假证明,致政府认定卢元俊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条件,认定政策安置房面积为63平方米,分给其政策安置房一套(兴华园E区27栋1单元1层101室,面积70.09平方米)。2011年7月7日卢颖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梁维财房屋价款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梁维财以卢元俊的名义从中贪污政策安置房屋的差价款472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号为LX-2010-020,名为卢元俊的拆迁协议档案,《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这个政策房安置在兴华园E区27栋1单元1层101房间,建筑面积分别为70.09平方米,70.09平方米无证照房屋产权办理由乙方卢元俊负责。这里有7.09平方米是按1350元/平方米交纳的扩大面积款,乙方向甲方交纳扩大面积款9572元,其中70.9平方米免交十年采暖费。甲方给予乙方优惠奖励金额263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240090元。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家费用300元;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780元。共计向乙方梁维浪支付270470元。

(2)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证实补偿卢元俊240090元。

(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卢元俊的身份证复印件。

(4)卢元俊、刘显英的户口复印件。

(5)房屋分配证、房屋回迁通知单高新兴华园E区业主/住户资料表,证实政策安置房屋已经分配并实际取得,安置在兴华园E区27栋1单元1层101房间。

(6)证明,证实梁维财签字同意的虚假证明,内容为卢元俊夫妻与其女卢玲、卢颖、外甥宋昌伟一起居住生活的情况属实。

(7)政策房认定登记表、证明,证实卢元俊系隆西村社员,农业户口,自家独立院落建设唯一房屋63平方米,未办理证照;家庭成员5人,给予认定房屋63平方米。

(8)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卢玲于2011年7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人梁维财汇款人民币95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卢颖的证言,我父亲卢元俊不是一直在长春和我一起居住,大概是在1998年投奔我来的,我父亲的户口是在2008年的时候迁过来的,落在了宽城区团结村梁家屯,现在叫高新区隆西村大梁屯,当时考虑到以后拆迁,户口在那能得到补偿,就把户口落在那了,在2010年拆迁的时候,我找隆西村书记周长太帮我父母申请政策房,周长太让我找梁维财村长,说梁维财负责拆迁中的具体事项,那时我父母在大梁屯租的梁维财家的大棚管理室居住的,我听说别人花每平方米1350元就能弄到拆迁政策房,所以我找到梁维财说我爸的户口在这个村子上,我能不能花1350元整套政策房,梁维财让我先把相关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他。我父母没有宅基地,没有自己的住房,按政策是得不到拆迁补偿房的,我只有求梁维财才能弄到安置房,我也听说别人这么办过,知道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弄到安置房。2011年7月初,梁维财告诉我房子弄下来了,面积是70.09平方米,按这个面积乘1350元给他准备钱,当时我只有4万多块钱,就又向我妹妹卢玲借了5万块钱,之后我和卢玲把9.5万元打到梁维财的工商行的卡里,我给梁维财的9.5万元我认为是购房款,我也没找梁维财要发票。2012年7月份,梁维财把《房屋回迁通知单》和《房屋分配证》给我,让我拿这两个证到物业交了相关的费用。侦查机关向我出示名为卢元俊,协议号为LX-2012-020的拆迁协议第1页《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这上面记载的兴华园E区27栋1单元1层101室70.09平方米房子是这套,但是这个协议我从来没见过,这上面有我父亲卢元俊的签字,这个名字不是我家人签的。上面记载的优惠奖励金、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地上物补偿款等款项我没领走,我不知道有这事,我家其他人也没有领这些钱,我家不存在搬迁的情况。向我出示名为卢元俊,协议号为LX-2012-020的拆迁协议3到6页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是我提供的。向我出示名为卢元俊的《房屋回迁通知单》和《房屋分配证》上有我父亲卢元俊的签名,不是我家人签的。向我出示名为卢元俊,协议号为LX-2012-020的拆迁协议第9页的这份证明我没看到过,卢玲、我和我儿子宋昌伟没和我父母在大梁屯一起住过。向我出示名为卢元俊,协议号为LX-2012-020的拆迁协议第10页。这张《政策房认定审批表》我没见过,记载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我父亲没有独立院落,也没有房子和地。我父亲的户口上只有他老俩口。向我出示名为卢元俊,协议号为LX-2012-020的拆迁协议第11页的这份证明记载我父亲于1997年在独立院落内建成现在居住的唯一住房这与事实不符。

(2)证人卢玲的证言,我是卢颖的亲妹妹,我知道卢颖在2010年的时候,在隆西村大梁屯买了一套拆迁安置房,她应该是向梁维财买的,因为当时我姐买房时钱不够,管我借了5万块钱,2011年7月份我和卢颖一起去银行给梁维财转的款。我没在隆西村居住过,我2000年结婚后就没和父母在一起居住过,我父母到长春来居住应该是在九几年的时候,开始是和我姐卢颖一起居住,后来有一段时间在梁家屯住过不到一年时间。我家里户口上就我和我爱人、我婆婆三个人。

(3)证人卢元俊的证言,我的户口是2008年迁到隆西村的,我女儿卢颖认识隆西村的书记,就把户口迁到隆西村了,我来长春后一直和我女儿卢颖住在一起。2009年的时候我在大梁屯租的梁维财家的一个大棚的工作间居住,我在大梁屯没有自己的住房、院落、土地,我租的梁维财的房子是一个院,院里就一个大棚带一个100平左右的工作间,院里一个通信的铁塔和一口井,其他的就没有了。侦查机关向我出示名为卢元俊,协议号为LX-2010-020的拆迁协议我没见过,《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上面卢元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卢元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卢元俊、刘显英的户口复印件是我女儿卢颖提供的,我和我老伴住在一起,但我们户口不在一起。《房屋回迁通知单》和《房屋分配证》上面被拆迁人卢元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向我出示的协议中的《证明》,我没见过,就和我老伴在2009年的时候在大梁屯住了不到一年,没和卢玲、卢颖、宋昌伟一起在大梁屯住过。《政策房认定审批表》内容是虚假的,我在大梁屯没有独立院落和住房。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梁维财的供述,卢元俊在大梁屯没有房子也没有地,不符合分得拆迁安置房的政策条件,2010年9月的时候,卢元俊的女儿卢颖找到我,让我帮她父亲弄一套拆迁安置房,当时我家大棚的工作间闲着,就让卢颖把他父母的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拿来,把这个大棚的工作间以卢元俊的名义申请的拆迁安置房,并出具了卢元俊家人口数和长期居住的虚假证明,最后我以卢元俊的名义得到了一套拆迁安置房,面积是70.09平方米,并以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卖给了卢颖,卢颖给我转账9.5万元。大概是2011年7月份的时候,她给我工商行的卡里打了9.5万元。侦查机关出示拆迁协议档案第1页《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号LX-2010-120。档案第1页《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的兴华园E区27栋1单元1层101房间,建筑面积分别为70.09平方米,卢元俊得到的是这套政策房,就是这两套。这里有7.09平方米是按1350元/平方米交纳的扩大面积款,扩大面积款是我交的,交了9000多元钱。管委会向我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合计人民币270470元我得了。在拆迁协议档案第1页“乙方:卢元俊”处的签字是我代签的。我以卢元俊的名义申请安置房,每平方米我能多得750元,不以卢元俊的名义来申请,我这个工作间只能按每平600元来得补偿,其他部分都是我该得的。档案第7页《房屋回迁通知单》和第8页《房屋分配证》上显示,卢元俊领得兴华园E小区27栋1单元101房间,在被拆迁人处有卢元俊本人签字,这两处的签字都是我代卢元俊签的。拆迁协议档案第9页《证明》,是村会计刘勤写的,此证明不属实,卢玲、卢颖和宋昌伟没和他住在一起。这份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政策房认定审批表》中政策房认定理由的内容是虚假的,卢元俊在我们村没房子,他家也不是5口人。出示拆迁协议第11页《证明》,卢元俊的户口是2008年的时候迁到我们村的,他没有住房,所以这份证明的内容也是虚假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维财对其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提出异议,称不是其供述,对证人卢颖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卢颖不清楚事实经过;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对协议书和补偿表提出异议,称协议书载明证照为唯一住房认定63平方米,补偿表体现的是91平方米的浮房,数量不符;对证人卢元俊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卢元俊没有在大棚工作间居住,其对大棚内地上物的描述不应采信;对被告人梁维财的供述提出异议,称地上物的补偿仅有被告人梁维财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梁维财虚报地上物领取补偿的证据不足。

经审查,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认采取出具虚假证明的手段,使其在拆迁过程中符合分配政策安置房屋的条件,骗取房屋差价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梁维财对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予以否认,但其不能合理说明原因,且其庭前供述与证人卢颖、卢元俊等人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应予采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关于拆迁档案中房屋认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维财案所涉及的拆迁档案中,第一页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第一项所列房屋为政府认定的该户唯一住房。第二页为《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此表第一项为“浮房”,此处的浮房是该户除政府认定的唯一住房外,在该独立院落内的其他房屋,浮房与唯一住房不是同一处房屋,补偿表与协议书并不存在矛盾,证人高新北区房屋征收部部长黄明忠证实实际正房超出认定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浮房标准补偿,《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中,这个浮房面积就是他的实际面积减去被认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以600元的价格来补偿,故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在被拆迁人卢元俊名下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所列项目,只有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现被告人梁维财予以否认,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梁维财贪污虚报的浮房面积、果树、葡萄苗、厕所,上述各项合计80050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关于被告人梁维财自有的该处大棚工作间在拆迁过程中领得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780元,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工作间在被拆迁前是否有人居住,考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计入贪污数额中。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七)2010年9月,被告人梁维财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隆西村村民郑宝安办理了政策安置房屋。郑宝安于2012年7月办理产权入住时,在被告人梁维财的办公室给被告人梁维财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郑云龙的证言,2012年7月份的时候,我父亲打电话跟我说咱家在东苟屯只有一间房子不够住,我找梁维财帮着弄了一套房子,面积是60多平,按照政策房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得交给梁维财房钱8万块钱,外加给梁维财的好处费2万块,一共10万块钱,让我出这钱。我从农业银行取出了10万元现金,然后就和我父亲一起到梁维财的办公室,我爸跟梁维财说来给你8万块钱房钱,另外2万块钱是感谢费。梁维财直接把这10万元钱放到他的包里了。

(2)证人郑宝安的证言,我找到梁维财,请他帮我弄一套政策安置房,他说拿2万元钱就给我弄一套。当时是在亚鹏物业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的时候,我直接带了2万元钱,和我儿子郑云龙去物业梁维财的办公室交给他的。后来他在隆西村大梁屯给我弄了一套政策房,最后安置在兴华园E区28栋3门108室。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梁维财的供述,侦查机关向我出示的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议号为LX-2010-125,名为郑宝安的拆迁协议档案,这份协议是我帮助郑宝安违规办理的。出示的拆迁协议档案第1页《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LX-2010-125,显示乙方郑宝安分得房屋位于兴华园E区8/28栋1/3单元2/1层202/108房间,面积为79.79/60.33平方米房屋两套,我申请到的政策房是这两套,房子是卖给郑宝安了,还是什么其他情况具体我记不清了,但是我记得在亚鹏物业他跟他儿子两人过来给我2万块钱,面值都是100元的两捆钱,当时我也没说什么,他们就高高兴兴地走了。这2万块钱我用于平时的消费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证人郑云龙、郑宝安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被告人梁维财称郑宝安给其2万元钱是还款,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梁维财的前后供述矛盾,证人郑云龙、郑宝安的证言基本一致可信度低,指控被告人梁维财犯受贿罪证据不足。

经审查,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供述收受郑宝安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证人郑云龙、郑宝安均证实此情节,供证一致,被告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所持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犯罪的定案依据。

(八)2009年4月,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奋进乡隆西村大梁屯占地拆迁之前,该村村民栾凤梅找到被告人梁维财,提出想承包大梁屯一处废弃的鱼塘,以便于在占地拆迁过程中得到补偿,被告人梁维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返乡、村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开村委班子会和村民大会的情况下,私自将大梁屯一处废弃的鱼塘以其舅舅张志文(栾凤梅的丈夫)的名义与隆西村村委会签订了虚假的鱼塘转让合同,并将签订日期由2009年4月30日提前到2006年2月15日,并将鱼塘面积由5000平米左右写成10000平米,被告人梁维财以张志文的名义缴纳承包费人民币1万元。在2010年11月大梁屯拆迁时,被告人梁维财以此虚假承包合同骗取高新区管委会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9万元,被告人梁维财从中贪污了人民币38万元,后被告人梁维财将此款交给栾凤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鱼塘转让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梁维财代表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与张志文签订鱼塘转让合同,将位于隆西村大梁屯南的集体鱼塘使用权转让给张志文,供张志文使用20年,该鱼塘面积10000平方米,每年转让费500元,转让费总计100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

协议书,证实张志文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协议,位于隆西村的鱼塘获得补偿金人民币390000元。时间2010年11月5日。

(2)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记账凭证、农户往来账页,转收张志文交鱼塘转让费人民币10000元,用村欠个人往来给张志文、梁德成转交鱼塘转让费人民币12000元。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宝昌的证言,侦查机关向我出示张志文鱼塘拆迁补偿协议和《鱼塘转让合同》,我认为张志文在拆迁补偿中有造假行为,张志文在村里没养过鱼,也没有鱼塘。《鱼塘转让合同》中提到的鱼塘,我以前在这里养过鱼,后来村民总往里倒牛粪,就没法养鱼了,后来这个水泡就成了垃圾场,没人用,它是大梁屯的公共臭水坑,并不是个人所有。我觉得这个转让合同是假的,这个所谓鱼塘的补偿是被梁维财得到了,张志文并没有得到这笔钱,只是用他的名义签了拆迁合同,补偿款是以张志文的名义让梁维财得了。

(2)证人栾凤梅的证言,梁维财是我爱人张志文的外甥,我承包隆西村大梁家屯南的大坑,梁维财给了我39万元。郑宝昌以前在隆西村大梁家屯南的大坑养过鱼,后来郑宝昌去南方,那个大坑也就没人管了,占地之前我找到梁维财,和梁维财说能不能把大坑转让给我,我想养点鱼,当时他没有给我明确答复,后来我又提这事,他和我说要承包大坑得交点承包费,大概5、6千元钱,我说现在手里没钱,但他答应先给我办着,钱的事以后再说。大约2009年秋天,有一天梁维财给我打电话,说大坑的事已经办妥,让我去隆西村大队找他,他说大坑那事给我办好了,承包费已经帮我垫上,我说等我有钱了就把钱给他。我没跟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工程管理处签订过《补偿协议书》。侦查机关出示的被拆迁人张志文220111195509151214的《协议书》,赔偿39万元,我没见过这份协议书,我没签过《鱼塘转让合同书》,我也没看见过什么《鱼塘转让合同书》,但是梁维财说他在找我之前就在合同上以我爱人张志文的名义签了份合同。大约2010年春节之前,梁维财一个人去我家,当时就我自己在家,他给我了一张有27万元农行的存折,还给我12万元现金,说是大坑钱下来了。农行卡里的27万元我女儿在铁北红景阁买了套大约60平方米的房子,我前后总共给她拿了20万元左右,存折里现在还剩7万元左右,在我手里。这12万元现金给我儿子拿了9万元钱,剩下的记不清了,用在日常家里花销,看病住院,人情往来,都花了。

(3)证人张志文的证言,我爱人叫栾凤梅,我一直在大梁屯住了四五十年,直到高新区占地拆迁,我才迁到现在的住地高新区北区兴华园小区。在拆迁过程中我没有以养鱼塘的名义领过补偿款。侦查机关向我出示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工程管理处拆迁补偿协议书),我从来没有看过这份协议,上面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这笔钱我也没得过。向我出示2006年2月15日签的《鱼塘转让合同书》,甲方为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张志文,这份协议我也从来没见过,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事后我不知道用我的名字将村上公共大水坑变成鱼塘,领取补偿款了,也没有人跟我说过鱼塘补偿的事,也从来没拿过鱼塘补偿款。向我出示(中元国际长春高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航拍测绘图和(Google)彩色航拍测绘图各一份,图中标示的水坑我熟悉,我每天都路过那里,非常熟悉。那个大水坑大概有4000—5000平方米,早期的时候郑宝昌在那里养过鱼,后来郑宝昌走了,也有人往里放过鱼苗,是谁放的我不清楚。到拆迁前的2-3年就没有人经营了,那里就变成公共粪坑了,里面什么生物都不能活。

(4)证人周长太的证言,我是隆西村书记,侦查机关向我出示的甲方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工程管理处,乙方为张志文(身份证号为220111195509151214)的鱼池拆迁《协议书》及甲方为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张志文的《鱼塘转让合同书》,这份协议书和合同书中所说的鱼塘是隆西村的,这个鱼池是十多年前我们村挖沙子的时候形成的一个大坑,后郑宝昌就用这个大坑来养鱼,郑宝昌就一直占着,这个大坑是归村里的,郑宝昌使用这个大坑养鱼和村里没签承包合同,后来村民把牛粪都往鱼池里倒,郑宝昌也就不在里面养鱼了,这个鱼池就荒着一直到拆迁的时候都没有人用。这份《鱼塘转让合同书》签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来在隆西村拆迁之前,那阵隆西村还归宽城区管,但那阵就有要拆迁的风了,但始终没动,我记得有一次我查阅村里的合同,发现了这份《鱼塘转让合同书》,李树中会计说这份合同是梁维财签的,张志文是梁维财的舅舅,当时我也没当回事,觉得签也就签了,就没再细问。梁维财代表村里与张志文签的这份《鱼塘转让合同书》没跟我说过,我开始不知道这事,按正常程序,签这个合同必须得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但是我们村里所有的承包合同都没有这么做,梁维财是法人,合同只有他签字才生效,其他合同虽然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但梁维财都跟我通过气,就这份没跟我说。我发现这份合同的时候问过李会计,他说张志文交承包鱼池的款了,这个凭证李会计那还有。这个鱼池合同上写的是1万平方米,但我调过卫星地图,实际上也就5000平方米。

(5)证人李树忠的证言,我是隆西村的会计,张志文与隆西村签定的《鱼塘转让合同书》是2009年4月30日签的。因为张志文的这份《鱼塘转让合同书》是梁维财让我写的,梁维财为什么在这个时候让我写这份合同具体原因我不清楚,领导让我起草合同我就写了,我写这份合同的时候当时隆西村归宽城区管,要开发北湖的消息已经传出来,但还没有开始拆迁。那天梁维财找到我说大梁屯有一个大坑,他让张志文承包了,让我给写份承包合同,梁维财说面积写一公顷左右,一年500元承包费,承包期20年,一共1万元,他让我从村里欠他的款项里转过来1万元当承包费,之后让村里的刘勤会计盖的公章。侦查机关向我出示甲方为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张志文的《鱼塘转让合同书》,从我带来的交款票据来看,交钱的日期是2009年4月30日,这份合同上的日期是2006年2月15日,是因为从2007年起乡里就不让村里签土地、鱼塘的承包合同了,所以在写这份合同的时候,把签合同的时间往前写,就为了避开乡里的这个规定。梁维财这样签订合同是不符合规定和程序的。一是乡里已经不让签承包合同了;二是即使没有乡里的规定,要想签承包合同必须村委会班子都得同意,同时还得开村民代表大会取得通过,这样才能把合同签了。梁维财把这个大坑承包给张志文的事没跟村书记商量过,因为这个合同签完后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周长太书记发现了这份合同,还问过我这个合同是谁签的,交没交承包费等问题,梁维财也没跟我说过他和谁商量过。我也没跟周长太汇报过这个事,因为梁维财是村长,他让我办的我就办了。

(6)证人刘勤的证言,我是奋进乡隆西村会计,侦查机关向我出示甲方为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张志文的《鱼塘转让合同书》,我见过这份合同,合同上的隆西村委会的公章由我保管,这个章是2009年的时候梁维财让我盖的。当时梁维财让我盖公章的时候梁维财跟我说咱们村大梁屯有个鱼塘包给张志文了,合同他都签完字了,让我盖个章,因为是领导要求的,我就给盖了,每个需要盖章的文件上必须有梁维财的签字我才能盖章,因为梁维财是村里的法人,有他的签字我就盖公章。正常情况下承包合同应该村班子成员要开会才能通过,要是开会的话我也参加,但这个合同并没有开会,我不知道其他村领导知不知道。我盖章的时候是2009年,签合同的日期是2006年2月15日,梁维财把合同给我的时候上面打印的日期就是2006年,我也没多问,这个合同的承包款是走的梁维财的往来账,当时村里欠梁维财的工资钱,帐里收据显示以张志文的名义交了10000元鱼塘转让费。

3、被告人梁维财的供述,向我出示甲方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工程管理处、乙方为张志文的鱼池拆迁协议书,这个鱼池以前是由郑宝昌占着养鱼的,后来他不养鱼就一直闲着。2010年在大梁屯拆迁时我舅妈找我,让我帮他多补点啥,我就把这个鱼塘以我舅张志文的名义和村里签了一份《鱼塘转让合同书》,依此他得到了鱼塘拆迁补偿。向我出示《鱼塘转让合同书》,是我签的协议,我签完就放会计那了,也没有按协议规定交承包款。在协议中张志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舅妈栾凤梅给我拿来的。从协议上看这个鱼塘面积是10000平方米,当时就说为了给张志文补点钱,顺手写的面积,也没丈量。补偿款390000元直接打到栾凤梅的存折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维财对其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称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被告人梁维财在侦查期间供述2009年大梁屯拆迁前栾凤梅让其帮助多补偿一些拆迁费,梁维财就把村里废弃的鱼塘以栾凤梅的丈夫张志文的名义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以此获得鱼塘拆迁补偿,证人李树忠、刘勤证实该鱼塘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而合同的形成日期及缴纳承包费日期均为2009年4月30日,李树忠还证实从2007年开始,乡里就不让签订土地、鱼塘等承包合同,周长太证实其不知道此份承包合同的签订,梁维财没和其说过,上述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书证证实,供证一致,被告人梁维财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案件的定案依据。

综合证据

1、书证

(1)被告人梁维财主体身份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维财2001年至2012年任奋进乡隆西村村主任。

(2)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3日出具拆迁期间村长工作职责:协助村书记做好对群众的宣传发动工作,配合拆迁部门开展工作;作为村委会法人,做好对村委会公章使用的审核与把关,村委会应如实提供被拆迁村民的各种相关证明材料。

(3)被告人梁维财和梁世发、周军民、梁维浪、郑宝安、卢元俊、郑宝昌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

(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东北核心区建设管理指挥部2010年4月25日拆迁通告,根据长东北核心区路网、湿地等基础设施需要,拟对隆西村大梁家屯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时限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为期1个月,请广大群众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5)长春高新区2010年度超达北区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第五项房屋安置和地上物补偿标准,房屋安置的基本原则是按有证照房屋“拆一还一”办法进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根据被拆迁人的意愿选择货币补偿,有证照房屋按每平方米1350元补偿。产权调换扩大的面积不能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扩大面积款按每平方米1350元交纳。无照房屋不予产权调换。根据房屋结构、成新程度等因素,按照浮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第六项相关拆迁政策和问题处理第四点原证照未更名的,以房屋原证照所有人为被拆迁人;第六点对本村村民在自家独立院落、规定宅基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均无任何证照的,经乡、村同意建设的唯一居住正房为准,符合在村屯规划区内的独立院落中的唯一住房(提供乡、村证明)、本村村民且以种地为主(提供户口和土地承包合同或证明)上述条件的,结合《户口簿》登记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情况,两口人的认定72平方米,三口人以上的认定84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认定105平方米,认定面积享受免是十年采暖费政策(实际正房面积不足认定面积的,以实际房屋面积认定;实际正房面积超出认定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浮房标准补偿)。第九项相关拆迁优惠奖励政策第一点在实施拆迁规定期限内,全部地上物签定拆迁补偿协议的,每个独立院落奖励2万元。在实施拆迁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给予有合法证照房屋每平方米奖励100元(包括独立院落内无证房认定和老房翻建认定的房屋);在实施拆迁(以《拆迁通告》发布之日算起)规定期限内确定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次性给予发放6个月过渡期补偿费;如超期限回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发。组织领导机构包括拆迁工作审核组由奋进乡(二拆迁办)、村干部(3人)组成。总负责黄明忠。大梁家屯拆迁工作组有启元拆迁公司(10人)和奋进乡(二拆迁办)、村干部(3人)组成。主要任务:宣传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和法规;入户调查摸底登记地上附属物数量,审核拆迁补偿预算;组织洽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设置专人进行审核;限期组织完成搬迁、回迁工作。

(6)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证实高新区2010年度超达北区拆迁工作的实施方案及高新北区拆迁、补偿的相关政策。宅基地内其他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第二十一条浮房指无合法证照且非抢建房屋,具备住人条件,房高在2.6米以上,一等类别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补偿500-600元。

(7)奋进乡公章管理制度、奋进乡关于加强乡村两级印鉴管理的通知,规定凡是需要加盖奋进乡XX村印章的文件、统计报表、证明、合同等各类文书,必须由本村村委会主任认真审核签字后方可盖章,村委会主任要对加盖公章的各类文书负有主要责任,一旦出现问题,追究该村村委会主任责任。没有领导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得随意盖章。

(8)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书,证实甲方长春高新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乙方吉林省启元房屋拆迁公司,拆迁范围隆西村大梁屯,拆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签订日期2010年1月30日。

(9)被告人梁维财购买保险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梁维财将其贪污所得大部分均投资保险。

(10)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证实被告人梁维财已经实际领得上述涉案人员的拆迁补偿款。

(11)周军民、梁维浪、郑宝安、卢元俊、郑宝昌等人的入住资料,证实上述人员已经实际得到政策安置房屋并入住。

(12)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梁维财等人单位、个人的经济往来情况。

(13)航拍图与测绘图(中元国际(长春)高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测绘室)。

(1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4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纪检委移交的关于长春市奋进乡隆西村主任梁维财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嫌贪污的线索。2013年9月9日,该院反贪局决定对此线索初查。经工作,2013年11月7日,在隆西村委会将梁维财传唤至长春市检察院。经调查发现梁维财有涉嫌贪污的事实,我院在2013年11月7日对梁维财决定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在侦破梁维财贪污犯罪的过程中,梁维财交代曾以村民郑宝安名义骗取国家拆迁安置房二套,并将其中一套卖给了郑宝安。在找郑宝安核实过程中,郑宝安称确有此事,并提及为了找梁维财办这件事给了梁维财2万元的好处费,此事有其儿子郑云龙为证。侦查机关又对郑云龙进行了询问,其称确有此事。后又提审梁维财,开始梁维财对此受贿事实供认不讳,移送起诉后梁维财辩称与郑宝安之间有经济往来,这2万元钱是郑宝安还他的钱,对此侦查机关又对郑宝安进行了询问,郑宝安否认与梁维财之间有经济往来,没有向梁维财借过钱,他送给梁维财的2万元就是为了买房子给他的好处费。据此侦查机关认为梁维财存在受贿事实。

(15)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4年5月5日出具关于梁维财举报周长太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梁维财涉嫌贪污一案中,梁维财举报隆西村书记周长太在高新北区隆西村拆迁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的问题,我局办案人员根据梁维财提供的举报线索逐一进行了调查,根据当前所掌握的调查证据尚不能认定周长太存在违法事实。

(16)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4年5月5日出具关于拆迁档案中房屋认定的情况说明,证实梁维财案所涉及的拆迁档案中,第一页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第一项所列房屋为政府认定的该户唯一住房。第二页为《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此表第一项为“浮房”,此处的浮房是该户除政府认定的唯一住房外,在该独立院落内的其他房屋,浮房与唯一住房不是同一处房屋。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明忠的证言,2010年高新区对奋进乡隆西村拆迁时我是奋进乡农经站站长,被乡政府抽调到高新区对北区的拆迁工作,具体负责隆西村陈家屯、贺家屯的拆迁工作。当时拆迁工作中,村干部的职责主要是配合拆迁公司做村民的工作,另外村上还负责给村民开具长期居住证明,拆迁办依据村干部开具的证明材料,按照人口认定政策给予安置回迁房,隆西村主要是周长太和梁维财参与拆迁工作。在没有土地证和产权证的情况下,才能按照高新区拆迁政策,走人口认定政策,人口认定需村委会出具长期居住证明,因为村里的印鉴由村长管理。出示的物证《长春高新区2010年度超达北区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刘泽臣签字,隆西村拆迁时是按照这份拆迁实施方案执行的。“对本村村民在自家独立院落、规定宅基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均无任何证照的,经乡、村同意建设的唯一居住正房为准五口人以上的认定105平方米,”我们是按照拆迁方案规定由村委会开具证明报乡拆迁办,乡里按照村委会的证明和村民提供的有关身份证明、承包土地合同后研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才能给村民落实政策房,如果不符合规定不能开具这个证明,村民就得不到政策安置房屋。向我出示的《长春高新区2010年度超达北区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其中第六项,第6条“独立院落所有房屋均无证照的房屋安置政策”,该条规定“实际正房超出认定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浮房标准补偿”,这一款规定在拆迁协议中应该在《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中,以浮房的形式来体现,这个浮房的面积就应该是他的实际面积减去被认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以600元的价格来补偿。该条规定“结合户口簿和实际居住的人口认定正房面积”实际居住为一人的认定面积认定为49平方米,是独立院落,经乡、村同意建设的唯一居住正房,但不在此房居住,还得按照户口来给人家进行补偿,但是户口不能重复使用,一家的户口只能用在一处住房的补偿中,重复使用的户口要与被补偿的家庭户口分离开。该条规定“结合户口簿和实际居住的人口认定正房面积”,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办一是以户口为准,一个户口中记载是几口人我们就认定是几口人,二是以村里开具的长期在一起居住的家庭人口证明为准。这个证明由村里的法人,就是由村长来签字并盖村里的公章进行证明。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出台过特殊拆迁政策,我们都是按照高新区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来进行工作的。

(2)证人王贵军的证言,我是长春高新区奋进乡工会职员,高新北区的拆迁工作我参加了,高新北区拆迁工作是2010年开始的,我被抽调到乡第二拆迁办公室工作,具体负责配合拆迁公司协调村民工作,另外按照乡拆迁办的规定,我们对拆迁公司对村民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和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审核签字,然后上报第二拆迁办审核的人员,他们根据事先踏查的材料进行审核,然后报上级领导审批盖章。我和吴东升负责启元房屋拆迁公司的工作,我和吴东升根据拆迁公司上报的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和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审核,但对拆迁内容是否合理,是否真实我们没有到现场具体核实,因为拆迁公司的拆迁员与村民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了,我们就签字了。我们第二拆迁办的成员都包括乡里的机关干部抽调14个人,另外村书记和村长协助拆迁办工作。当时我们拆迁在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上,对本村村民在自家独立院落、规定宅基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均无任何证照的,经乡、村同意建设的唯一居住正房为准,符合《户口本》登记人口和实际居住情况来认定无照房的安置问题,就得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因为村里的人口居住情况我们不清楚,只能由村里开证明来认可,拆迁方案里也是这么规定的。但是这项政策只能以一次补偿为准,不能重复补偿,也就是政府只能认定一次唯一居住正房。如果不符合这个条件就不给落实政策安置。证明唯一居住正房和长期居住的人口数量村里这项工作由村长来做。

(3)证人周长太的证言,我从2006年一直任奋进乡隆西村书记的,村主任是粱维才,我们隆西村是2010年拆迁的,当时高新管委会下个第二拆迁办的文件,规定奋进乡是第二拆迁办,村委会的书记、村长属于第二拆迁办的成员,配合乡拆迁办拆迁本村的拆迁工作,我和村长粱维才是第二拆迁办的成员。并且乡里开会我和粱维才都参加了。协助拆迁办做老百姓的拆迁工作,还有在政策房的安置在人口认定上由村委会开具证明,协助乡拆迁办为村民安置政策房。政策房的安置在人口认定上由村委会开具证明,按照拆迁方案规定由村委会开具证明报乡拆迁办,乡里按照村委会的证明研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才能给村民落实政策房。乡里总负责是董睿书记和乡长吴树青,还有黄明忠。

(4)证人刘勤的证言,我是长春市奋进乡隆西村会计,我1993年就开始担任奋进乡隆西村会计工作到现在,我保管公章和按领导要求加盖公章工作。隆西村开始拆迁以后我负责六个村农民承包地补偿统计和发放工作、负责开具村民一块长期共同生活的证明书写和盖章工作。村民找我要求开具长期共同生活的证明,我都让他先找村长梁维财,梁维财村长同意以后我就按他们书写的内容重新按我们常用格式语音书写后,让村民找梁维财签字,我看到签字后再加盖村里公章。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村长梁维财告诉我给谁出具长期共同生活的证明,我就手书好,再让他审批,他看后在上面签字后,我就拿回来盖章。

(5)证人吴东升的证言,在高新北区拆迁时,我被抽调到北区拆迁办协助政府的拆迁工作,当时我和许国强负责西苟屯、耿家店和大梁屯的拆迁工作。主要是对拆迁公司的工作进行监督,看他们在拆迁过程中有没有什么错误的地方,另外就是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大梁屯是启元公司负责拆迁,正常来说我们应该从拆迁开始时就下去对拆迁公司进行监督,最后拆迁公司把拆迁协议拿来,我们拿着协议进行核对,但是我们下去的时候拆迁公司已经做完前期的物量工作,当时他们就是进行和住户进行谈判、签协议,在谈的过程中拆迁公司也不通知我们,我们不知道什么时候和住户签协议,我们也发现不了协议内容有什么不对,因为该拆的都拆了,也没法去核对。因为实物已经拆了,没地方去核对。拆迁公司没有提供原始的物量数据,也没有人给我们进行核对的数据。我们只是看看协议中的各项数据统计的有没有错误,前后有没有出入,至于内容真实与否我没法核对。

(6)证人吴树清的证言,我从2009年末开始参与高新北区的拆迁工作,我是高新北区拆迁工作现场指挥部成员,同时兼任现场总协调人。在拆迁中我代表奋进乡全程协调整个拆迁工作,如果哪个环节出现问题都需要我来沟通解决,对参与拆迁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指挥调度。有先拆迁后签字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拆迁公司要想拆迁一户,必须要经过现场监督人员的同意才能拆除,如果现场的监督人员不同意,拆迁公司就无权对被拆迁户进行拆迁。即使当时拆迁公司与被拆迁户签完协议,但并没有让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现场的监督人员也必须对被拆迁户的情况有了解,否则到拆迁公司把拆迁协议拿来让他们签字时,他们也不能签字。当时的情况并不是签好一份协议就让监督人员签字,而是积攒到一定数量后再统一由监督人员进行签字。对现场的监督人员是否了解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是否对被拆迁户进行了实地核实,没有什么具体的办法来对这块进行监督,就是以签字为主,谁签的字谁就要为这事负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关于拆迁档案中房屋认定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称拆迁补偿的标准不是依据实际登记物为准的,而是协商的结果,不能仅仅由公诉机关来认定。被告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对航拍图提出异议,称不是权威部门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关于拆迁档案中房屋认定的情况说明是侦查机关针对本案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被拆迁人及附属物补偿表所列唯一住房和浮房的认定说明,符合《长春高新区2010年度超达北区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相关款项,并盖有公章及侦查人员签名;航拍图系侦查机关提供,并有中元国际(长春)高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测绘室制作的测绘图佐证,被告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显示高新区于2010年1月1日成立第二拆迁办公室,明确各村书记、村长为成员,协助拆迁办拆迁本村的相关工作,而被告人梁维财将本屯鱼塘承包给张志文是在2009年4月30日,当时梁维财还没有被政府指派从事拆迁工作,故该承包行为纯属民事行为。经审查,被告人梁维财明知隆西村即将拆迁,在乡政府不让再签订土地、鱼塘承包合同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以其亲属名义与隆西村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并将合同落款日期提前到2006年2月,后在协助拆迁办征地拆迁本村的相关工作过程中,以此协议骗得国家拆迁补偿款,被告人梁维财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拆迁征用过程中,其协助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其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维财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维财以卢元俊名义购买政策安置房犯罪过程中,应将被告人梁维财的大棚工作间应得的补偿款扣除以及本案涉及的被告人梁维财虚报浮房面积及地上物的认定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梁维财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706240元。受贿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维财利用其协助高新区管委会在拆迁过程中负责给村民独立院落所有房屋是否符合政策安置房屋开具村证明的职务便利,虚报人口数量,为请托人开具虚假证明,利用虚假承包合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收受请托人钱款的事实,有被告人梁维财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指控贪污周军民名下、梁维浪名下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证据不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指控被告人梁维财名下和梁世发名下、卢元俊名下在拆迁过程中套取补偿款的数额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梁维财身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奋进乡隆西村村主任,受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拆迁征用公务的过程中,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维财在受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收受请托人钱款,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贪污罪的金额)、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维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梁维财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26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审 判 员  孙叶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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