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廉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13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吉B3F067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员吴井海沿1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安县烧锅镇新立村道口处,与李洪茹驾驶的进J91935号重型厢式贷车相撞。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廉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5.4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现双方已和解。

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已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 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拘役)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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