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农安县华家镇站北村书记,住农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农安县华家镇站北村会计,住农安县,曾因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华家镇站北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利用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增施有机肥补贴试点工作的便利条件,在申报、汇总、发放农户增施有机肥补贴款的过程中,与该村村委会会计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合谋,采取虚增施有机肥土地面积、虚报有机肥数量的手段,骗取国国家增施有机肥补贴款6456.00元,被个人侵吞。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得赃款1,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2,20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二)证人华某某、王某卯、王某乙、李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杜某某、潘某某、王某丁证言;(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供述。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拒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农安县华家镇站北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利用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增施有机肥补贴试点工作的便利条件,在申报、汇总、发放农户增施有机肥补贴款的过程中,与该村村委会会计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合谋,采取虚增增施有机肥土地面积、虚报有机肥数量的手段,骗取国国家增施有机肥补贴款6456.00元,被个人侵吞。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得赃款1,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2,205.00元,其他赃款被小组长王某丁等人分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系传唤到案。
3、农安县华家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李某甲于2009年至2014年任职华家镇站北村支部书兼村长;王某甲于1987年至2014年任华家镇站北村报账员。
4、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华家镇2010年有机能补贴工作是华家镇政府委托站北村党支部和站北村委员会申报和发放的。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3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犯有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6、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交纳赃款6456.00元。
7、吉林省2010年增施有机肥补贴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发放有机肥每亩补贴10元。
8、有机肥补贴申报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丁证言;
2、证人潘某某证言;
3、证人杜某某证言;
4、证人王某丙证言;
5、证人陈某某证言;
6、证人张某某证言;
7、证人李某乙证言;
8、证人王某乙证言;
9、证人王某卯证言;
10、证人华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是从2009年至今一直任华家镇站北村支部书记的。在申报农户增施有机肥补贴的时候,经村委会成员及各小组长商量决定,给每个小组长多报2垧地多得300块钱;另外村委会的副主任陈某某、会计王某甲、治保主任杜某某、妇女主任潘某某和我每人也多报一些,没定具体数额,但是都比小组长多点,具体多多少我记不清了,因为都是会计负责虚报的。2010年春,乡里的王某已书记召开三级干部会议,当时是我和村里的会计王某甲一起去参加的会议。会上王某已书记传达了增施有机肥的会议精神,主要内容就是增施有机肥国家给补贴,每亩地给补贴10元钱,要求村干部和小组长逐户、逐地走访,最后把统计的结果报到乡财政所, 在镇里开完会以后我们回到村里就召开了村干部及各小组长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陈某某、会计王某甲、治保主任杜某某、妇女主任潘某某及各小组长,开会时我将镇的会议精神传达给各小组长,要求各小组长必须实事求是到各户实地踏查,踏查完以后由村里统一检查,小组长得把统计的数字报到村会计那里,由会计对各小组长报上来的数据再进行汇总,他汇总完之后我再进行审核,确定没有异议后,由会计将申报表报到镇里财政所。同时我们还将增施有机肥补贴申报表进行了公示,公示是在小学门洞里的黑板上进行的。补贴资金都发下去了,我记得是会计王某甲和副主任陈某某一起到乡财政所取的现金,在村委会召开的小组长会议,让小组长把增施有机肥补贴款给农户发放下去。小组长虚报的都是他们自己找的农户人名,在这些人名下每个小组长多报30亩,每个小组长多得300块钱,其中陈某某是村里副主任兼3社小组长,所以陈某某得的钱数不是300元,这样7个小组长一共多得了2100元钱。村干部多得的钱都是会计负责给虚报的,具体村干部每人多得了多少钱,都在谁的名下虚报的我不知道,因为从申报到发放都是由会计负责的。因为我是村支部书记兼村长,所以在这件事情上我要付主要责任。我家有1.2垧承包田;租种学校的耕地9亩,承包期是30年;三户地1.2垧,一共是3.3垧耕地。除了三户的1.2垧地没施农家肥以外,其他的两块地都增施了有机肥。我家的耕地大约得了200多元补贴款,还有1000多元是虚报多得的,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至于会计都是用谁的名字虚报的我都不知道。农安县华家镇站北村(1-8社)《2010年农户增施有机肥补贴申报表2》你看一下,这些表是谁填写、汇总、申报的这张些表是我村的会计王某甲填写、汇总、申报的,村委会主任签字也是王某甲签的。小组长虚报的都是他们自己找的农户人名,基本上都是用他爱人及亲属的名字虚报的,在这些人名下每个小组长多报30亩,每个小组长多得300块钱,其中陈某某是村里副主任兼3社小组长,8个小组长一共多得了2400元的补贴款。村干部多得的钱都是会计负责给虚报的,具体村干部每人多得了多少钱,都在谁的名下虚报的我不知道,因为从申报到发放都是由会计负责的,因为我是村支部书记兼村长,所以在这件事情上我要付主要责任。我家有1.2晌承包田,租种学校的耕地9亩,承包期30年;三户地1.2晌,一共是3.3晌耕地,除了三户的1.2晌地没施农家肥以外,其他的两块地都增施了有机肥。我家耕地大约得了200多元补贴款,还有1500元钱是虚报多得的,在李永和的名下多报了75亩,多得了750元钱、在我妻子王玉梅的名下多报了30亩,多得了300元钱,在我儿子李海军名下多报了45亩,多得了450元钱,一共得了1500元有机肥补贴款。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是从1987年至今任站北村会计的。我任村里的报账员。2010年增施有机肥我知道。2010年春,乡里的王某已书记召开三级干部会议,当时我们村里的支部书记李某甲、村长陈某某、治保主任杜某某、妇女主任潘某某和我都参加了会议。会上王某已书记传达了增施有机肥的会议精神,主要内容就是增施有机肥国家给补贴,每亩地给补贴10元钱,要求村干部和小组长逐户、逐地走访,把农户增施有机肥的数量统计上来,由小组长将统计的结果报到村里,再由村会计汇总完之后报到镇里。在镇里开完会以后我们回到村里就召开了村干部及各小组长会议,将镇里王书记的开会精神又传达给各小组长,要求各小组长必须到各户实地踏查,把统计的数字先拉一个单子,然后将单子报到村里,由支部书记审核完之后,我对各小组长报上来的数据再进行汇总。农户增施有机肥补贴申报表都是各个小组长负责申报的,而且在每张表上都有小组长的签字及农户本人签字,同时我们还将增施有机肥补贴申报表进行了公示,公示是在小学门洞里的黑板上进行的。公示完之后我将汇总表报到乡里的财政所还是经管站我记不清了,农户增施有机肥补贴申报表是一式两份,另外一份在村里存档了。补贴资金都发下去了,我记得是乡财政所会计孙伟打电话通知我到乡里取有机肥的补贴款,同时让我带上村里的公章。我去乡里财政所取的存折,然后到县里农行总行支取的现金,支取了多少现金我记不清楚了,和我一同去取钱的还有副主任陈某某及治保主任杜金贵。取完钱回到村里就通知各小组长到村里取钱,根据领取增施有机肥发放表上的数据将各组的补贴资金发给各小组长,由小组长在发放表上签名,然后小组长再将补贴资金发放给各农户。各小组长将补贴资金发放完以后,将发放表交给我,我把各小组的表订到一起再交到乡财政所,现在这些表应该在乡财政所存档。农安县华家镇站北村(1-8社)《2010年农户增施有机肥补贴申报表2》,这张表是我负责填写的,村委会主任签字也是我签的,社主任签字也是我签的。当时我承包了4块地,一共1.2垧多地,用的是我妻子何淑兰的名字;我有公路旁开荒地8亩;用我的名字租种了三户地,是原华家13中的地,一共3.6垧地,我、陈金、李某甲各占1.2垧地,该地我种了大约有10年了;我还租种了一社金某某的地,8亩多不到9亩地,从分地开始我一直租种到2013年,今年退还给金某某了;还租种一社马占良的地,一共1.4垧地,从分地开始租种了六七年,后来马占良自己把地卖了;还租种了学校地,能有3.6垧地,一共种了6年,种地时和学校签了合同;还租种了马宝俊家1.2垧地。一共有8、9垧地,其中三户的地没下农家肥,其他地块的地都下农家肥了。序号32,王某甲,增施有机肥面积22.2亩,领取补贴款222元;序号38,王某甲,增施有机肥面积38.3亩,领取补贴款383元;序号47,潘玉成,增施有机肥面积12.7亩,领取补贴款127元;序号49,何淑兰,增施有机肥面积75亩,领取补贴款750元;我自己重复报的,为了套点有机肥补贴款。我们开增施有机肥补贴动员会的时候,村支部书记李某甲、村长陈某某、治保主任杜保贵、妇女主任潘某某还有我、及各组小组长经过共同研究决定,每个小组长在申报增施有机肥补贴款的时候可以多报300元钱,村委会的成员可以在小组长多报的300元的基础上再多报一些,没定具体数,这样,我就在1组马占良的媳妇朱玉凤的名下多报了12.8亩地,多得了128元;用赵宝玉的名虚报30亩,多得了300元钱;用潘玉成的名多得了127元;用王海国的名多报了30亩,多得了300元钱,在5社用宋淑华的名多报了30亩,多得了300元。在6社用何有财的名虚报了75亩,多得了750元钱;用王某乙的名虚报了30亩,多得了300元钱,我一共多得了2200元钱;支部书记李某甲多报了1500元钱,是我在6社用李永和的名给虚报了750元、用他媳妇王玉梅的名多报了300元钱,用他儿子李海军的名多报了450元钱,这样,我给支部书记一共多报了1500元钱;治保主任杜保贵多报的600元钱,是我在7社用他自已的名给虚报了300元钱,用他媳妇徐长华的名多报了300元钱;村长陈某某多报了504元钱,我是在他父亲陈生的名下多报了351元钱,在他媳妇郭振荣的名下多报了153元钱;妇女主任潘某某多报的300元钱是我在谁的名下报的我记不清了,其他各小组长都是在其家属及亲属的名下多报300元钱。1社小组长王某丁是在其媳妇王成兰的名下报的;2组小组长王某丙是在其媳妇王林秀琴的名下报的;3组小组长就是村长陈某某兼职;4组小组长张某某是在其儿子张国春的名下报的;5组小组长李某乙是在其媳妇宋淑华的名下报的;6组小组长王某乙是在其父亲王凤喜的名下报的;7组小组长王某卯是在其弟弟王凤余的名下报的;8组小组长华国斌是用自已的名多报的,这样,我在这次增施有机肥补贴申报中一共多报出6000多元钱,具体数记不清了。《2010年华家镇站北村1-8户增施有机肥补贴发放表》我虚报的, 1社的何有财、赵宝玉、朱玉凤、潘玉成、王某乙、王海国,4社的宋淑华都是我为自己虚报的,一共多得2200元钱,8社的李永和、王玉梅、李海军是我为村支部书记李某甲虚报的,一共是1500元钱;3社陈生、郭振荣是我为副主任陈某某虚报的,一共多得504元;4社的徐长华、杜某某是我为村治保主任杜某某虚报的,一共多得600元钱;妇女主任潘某某多得300元钱是我在谁的名下虚报的我记不清了;各个小组的小组长多得的300元钱是他们自己提供的人名,我负责给申报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系农安县华家镇站北村工作人员,受农安县华家镇政府的委托在华家镇站北村实施增施有机肥工作,二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增施有机肥面积、虚 报增施有机肥数量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拒为已有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贪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