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原农安县三宝农村信用社信贷员,住农安县。因涉嫌职务侵占、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丽,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职务侵占、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6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退补侦查一次,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王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在担任农安县三宝农
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郭某甲、齐某甲等37名村民在三宝信用社贷款106.1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
2、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在担任农安县三宝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向孙某甲、杨某甲等25名村民发放贷款共计95.5万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郭某甲、齐某乙、孙某乙、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违反国家规定发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不准。辩护人认为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不准。违法发放贷款部分,贷户符合贷款条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以郭某甲、齐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尹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齐某丙、邸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王某戊、邸某甲邸某甲某、齐某丁、李某丁、徐某甲、李某戊、张某乙、关某某、朱某某、王某丁、吕某甲、刘某某、李某己、生某甲、谷某某、张某乙、李某庚、万某某、生某某、丁某甲、徐某乙、闫某某,计37名村民的名义,在三宝信用社贷款106.1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破案报告,于2013年8月24日被抓获。
2、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1971年5月18日出生。
3、农户的贷款凭证以及审批手续证实郭某甲、齐某甲等37名村民在三宝信用社贷款106.1万元,
4、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担任农
安县三宝农村信用社信贷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
2、证人齐某甲的证言;
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6、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7、证人郭某丙的证言;
8、证人齐某丙的证言;
9、证人姜某甲的证言(邸某乙邸某甲10、证人王某甲证言;
11、证人王某乙证言;
12、证人王某丙证言;
13、证人王某戊证言;
14、证人张某甲证言;
15、证人邸某甲邸某甲
16、证人齐某丁证言;
17、证人徐某乙证言;
18、证人马某某证言;
19、证人张某丙证言;
20、证人李某丁证言;
21、证人李某戊证言;
22、证人张某乙证言;
23、证人关某某证言;
24、证人朱某某证言;
25、证人王某丁证言;
26、证人吕某甲证言;
27、证人刘某某证言;
28、证人李某己证言;
29、证人生某甲证言;
30、证人丁某甲证言;
3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01年1月份开始一直到2013年3月份我始终在三宝信用社担任信贷员了,负责给卜尔墩村、广兴店村、宝成村农户办理贷款、催收贷款。
郭某甲名下1,8万元贷款是我用的,让我借给我朋友唐志国了;齐某甲名下的1.5万元贷款是我用的。他名下有两笔贷款,另外一笔是2万元,我用了1.5万那笔,这笔贷款让我借给李某辛养鸭子用;孙某乙给我顶名贷款2.5万元贷款让我还谷守俊的贷款了;李某甲给我顶名贷款1.5万元名下贷款还杨某丙和杨某乙得贷款利息了,杨某丙和杨某乙的贷款是胡某甲用的;尹某某名下的贷款自己用2000元,剩下的4.3万元是我用的,我把这钱借给赵某丙,他在长春做防冻液生意,我现在找不到他;郭某乙给我顶名贷款4.5万元让我借给我朋友赵某丙;郭某丙给我顶名贷款4.5万元让我还腾某某的贷款了,腾某某的贷款是丁某甲用的;齐某丙给我顶名贷款4万元贷款还李志明得贷款了;邸某乙邸某甲名贷款2万元让我给孙某甲转贷了;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名下的7万元的贷款都是李某庚(李六子用的)用的;张某甲给我顶名贷款1万元让我给我小舅子张甲还贷款了;邸某乙邸某甲4.5万元贷款是胡某甲用的;邸某甲邸某甲4.5万元贷款他自己用的,齐某丁名下的贷款是他自己用的;王某庚给我顶名贷款3.4万元让我给我小舅子张甲还贷款了;王某戊给我顶名贷款4.5万元让我给我小舅子张甲还贷款了,张甲于2007年11月份出车祸死了;徐某乙给我顶名贷款1万元让我给我小舅子张甲还贷款了;马某某给我顶名贷款1.3万元贷款让我给别人转贷了,但给谁转贷我记不清了;闫某某给我顶名贷款2万元让我借给李某辛养鸭子用了。朱某某名下的1.2万元贷款让我偿还张甲的贷款钱了。
马某甲名下的2.5万元是农户顶名给我办理的贷款,让我借给李某辛了;齐某甲的儿子齐某戊名下的贷款是他自己用作塑钢窗生意了,不是我用的。我不清楚齐某丙为什么说齐某戊名下的贷款是我用的。
闫某某等人的贷款都是我去找的他们让他们给顶名贷的款,当时都是我给他们做的贷款手续,钱都是他们本人到窗口去取出来后交给我的。他们中有的人我给出了借据,但具体给谁出了借据我记不清了。他们给我顶名贷款我没有给他们好处,如果我不让闫某某等人给我顶名贷款,我不清楚他们是否会到信用社贷款,但是我找他们之前他们也没有主动找过我给他们贷款。
我和农户说要用你们的户头在信用社贷款,贷出钱来,我用于还别人欠信用社的贷款,我临时用一段时间,然后我在信用社再用别人的名字,也就是原贷款人贷出款来,就把你们的贷款还上。
另有供述:万某某名下的贷款是1万元,贷款到期后,我去他家要钱,他把贷款本金1万元给我了,让我还贷款,结果我用这1万元钱还我自己的其他债务了。
另有供述:闫某某名下的贷款胡某甲使用,邸某乙邸某甲款也是胡某甲使用的,张某丁、关某某名下的贷款是于某辛用的。这几笔贷款都是我发放的,都是他们本人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我不清楚为什么这几个人都称未做过贷款手续。尹某某名下的贷款是给我顶名贷款的,钱让我给赵某丙了,我记不清贷款手续是不是他自己签的了。我给她出过一张4.5万元的借条。(经出示王某甲、尹某某、郭某丙、郭某乙、齐某丁、姜某甲、于某甲于某甲戊、于某乙于某乙某、王某丁、吕某甲、刘某某、李某己、生某甲、谷某某、万某某提供的欠条)这些欠条都是我给贷户出具的。王某甲提供的欠条涉及的7万元贷款是李某庚用的,尹某某的贷款是我用的,然后我把钱借给赵某丙了;郭某丙、郭某乙的贷款是我用的,我拿到郭某丙的贷款后,借给丁某乙和孙某甲了,郭某乙的贷款钱被我借给赵某丙了;齐某丁的贷款钱我拿到后,我又借给于某壬了;姜某甲的贷款我拿到后,我借给丁某乙和孙某甲了;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是于某辛于某甲于某乙欠条上于某丙的贷款是胡某甲用的;于某乙于某乙涉及到于某丙是于某辛于某甲于某乙欠条上于某丙的贷款于某丁的,我用于给我小舅子张甲还信用社贷款了;王某丁欠条上涉及的贷款也用于还张甲用的贷款了,吕某甲名下贷款4.5万元,其中我用了2.1万元,给别人还贷款了,具体还谁的贷款我记不清了,另外2.4万元是他本人用的;刘某某、李某己、生某甲、谷某某、万某某名下的贷款是我用的,我也用来给别人还贷款了,具体还谁名下的贷款我记不清了。这些人的贷款都是我发放的。我在三宝信用社一共发放大约一千多万元贷款。(向其出示清单),这些贷款都是我发放的,都没有收回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邸某乙邸某甲丙、齐某丁、关某某、王某丁、丁某甲的贷款有异议,认为没使用;吕某甲4.5万元用2万元,生某甲2.4万元,他自己用1万元;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合议庭认为:贷款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邸某乙邸某甲丙、齐某丁、关某某、王某丁、丁某甲、吕某甲、生某甲均证实贷款是给马某某顶名贷款,钱是他花的。证人李某庚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贷款系给马某某顶名贷款。故上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邸某乙邸某甲丙、齐某丁、关某某、王某丁、丁某甲的证言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在担任农安县三宝农村信用
社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孙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闫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吕某乙、范某某、张某戊、齐某戊、李某辛、胡某某、张某丁、于某乙于某乙丙、于于某丙冯某某于某丁于某戊某戊于某戊于某己某庚,邸某乙邸某甲甲,计24名村民发放贷款共计91万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农村信用社贷款手续:其中包括审理查明的24名村民发放贷款共计91万元。
2、三宝信用社证明:证明杨某乙名下4.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20日;于某丁1.8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年4月20日;胡某某2.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10日,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0日。
3、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宝信用社证明,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于某辛于某甲于某乙元系质于某丙。
(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孙某甲证言;
2、证人杨某甲证言;
3、证人杨某乙证言;
4、证人闫某某证言;
5、证人李某乙证言;
6、证人李某丙证言;
7、证人王某戊证言;
8、证人吕某乙证言;
9、证人范某某证言;
10、证人张某戊证言;
11、证人齐某戊证言;
12、证人李某辛证言;
13、证人胡某某证言;
14、证人张某丁证言;
15、证人于某乙于某乙
16于某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丙、证人于某丁证言;于某丁、证人冯某某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姜某乙证言;
20、证人于某戊证言;
21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己
22于某庚于某辛于某甲于某乙、证人于某丙证言;于某丁、证人生某乙于某戊于某己、证人于某庚证言;
26、证人丁某乙证言;
27、证人李某壬证言;
28、证人宋某某证言;
29、证人邸某乙邸某甲
30、证人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被告于某丙
被告于某丁某的供述:杨于某戊于某己万元贷于某庚发放的,钱是胡某甲用的,我没有进行入户调查。闫某某有两笔贷款,是我给办理的手续,一笔2万元,是他同学用的;一笔2.8万元,是胡某甲用的。李某乙名下4.5万元贷款、李某丙名下3万元贷款都是胡某甲用的,我给做的贷款手续。王某丁名下2万元的贷款是我做的贷款手续,然后是苗朝春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盖章。范某某的4.5万元贷款是我发放的,钱是宋某某用的,我没有进行入户调查。齐某戊名下的2.9万元的贷款是他和李某庚一起去办理的,我不清楚钱是谁用的,这笔贷款我没有入户调查。李某辛名下2.7万元贷款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胡树森用的我没有进行入户调查。胡某某的两笔共计4.5万元的贷款是我发放的,钱是胡某甲用的,我没有进行入户调查。杨新宇的4.5万元贷款是于某辛于某甲于某乙做的贷于某丙。
以于某丁,经当庭质证于某戊于某己某戊、于某庚、王某丁、于某辛于某甲于某乙,认为于某丙、姜某于某丁未穷尽手段,于某戊于某己某丁的于某庚挪用资金事实部分已计算,不能重复计算;于某辛于某甲于某乙贷款。于某丙庭认为于某丁、姜某乙贷款于某戊于某己案后至于某庚诉前仍没有归还就可认定为损失;被告人王某丁的贷款3万元。其中1万元认定为挪用资金,2万元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并未重复认定。于某辛于某甲于某乙押贷款于某丙认定违于某丁贷款。张某戊于某戊于某己某丁的于某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数额有误,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应更正为91万元。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意见,因有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发放贷款手续违法,故辩护人的意见,本庭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挪用资金)、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点零零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点零零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