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30日被拘留;于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30日被拘留;于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晚间,先后盗窃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等78人所有的小型机动车车牌照78只,并在现场留下“要回车牌电话155XXXXXXXX”和“要回车牌加QQ1732448335”的纸条,向被盗车主索要钱款,向其中的徐某某、姜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崔某某、赵某甲索要人民币各100.00元,向刘某甲、毛某甲、丁某某、赵某乙、王某甲、任某甲、郭某某索要人民币各200.00元,向李某甲、曹某甲索要人民币各300.00元,共计向15名车主索要人民币2,6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6日晚间,先后盗窃九台市市区居民马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郭某、张某乙、李某乙、马某甲、吕某甲、李某丙、郭某甲、马某甲、陈某甲、孙某、姜某甲、杨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丙、徐某甲、卢某、曹某甲、纪某某、张某、孙某甲、杨某、叶某甲、杨某乙、张某丙所有的小型机动车车牌照28只,并在现场留下“要回车牌电话130XXXXXXXX”和“要回车牌131XXXXXXXX”的纸条,向被盗车主索要钱款,向其中的纪某某、张某、孙某甲、杨某、叶某甲、杨某乙索要人民币各100.00元,向张某丙索要人民币200.00元,共计向7名车主索要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于2013年8月晚间,先后盗窃德惠市市区居民张某丁、王某、齐某甲、梁某乙、李某乙、张某丁、殷某某、许某甲、王某、刘某某所有的小型机动车车牌照10只,并在现场留下“要回车牌电话155XXXXXXXX”的纸条,向被盗车主索要钱款,向其中的殷某某、许某甲、王某、刘某某索要人民币各100.00元,共计向4名车主索要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9日晚,先后盗窃吉林市市区居民刘某、费某甲、王某丁、赵某丁、关某甲、陈某、杨某、祖某甲所有的小型机动车车牌照8只,并在现场留下“要回车牌电话139XXXXXXXX”的纸条,向被盗车主索要钱款,向其中的陈某、杨某索要人民币各100.00元,向祖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0元,共计向3名车主索要人民币400.00元。
经鉴定,被盗车牌每只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盗窃车牌124只共计人民币12,4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盗窃车牌46只共计4,6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向29名被害人索要人民币4,2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向14名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6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郭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晚间,先后盗窃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程某某、孙某甲、贾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姜某甲、冯某甲、张某甲、米某甲、张某乙、侯某某、韩某、沈某某、唐某甲、范某甲、谷某甲、王某甲、冯某甲、刘某、刘某甲、于某甲、张某丙、吕某甲、栾某甲、王某乙、赵某甲、曲某甲、王某丙、李某、高某甲、董某某、姜某甲、许某、穆某、车某甲、夏某甲、张某丙、董某甲、付某甲、陈某甲、郝某甲、张某丁、刘某、管某甲、周某甲、于某甲、宋某乙、孙某甲、韩某甲、丁某、曲某、唐某甲、何某甲、禹某、李某甲、孙某甲、郝某、尚某、韩某甲、徐某甲、胥某甲、李某、崔某甲、郭某某、徐某某、姜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崔某某、赵某甲、刘某甲、毛某甲、丁某某、赵某乙、王某甲、任某甲、李某甲、曹某甲等78人所有的小型机动车车牌照78只,并在现场留下“要回车牌电话155XXXXXXXX”和“要回车牌加QQ1732448335”的纸条,向被盗车主索要钱款,向其中的徐某某、姜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崔某某、赵某甲索要人民币各100.00元,向刘某甲、毛某甲、丁某某、赵某乙、王某甲、任某甲、郭某某索要人民币各200.00元,向李某甲、曹某甲索要人民币各300.00元,共计向15名车主索要人民币2,6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6日晚间,先后盗窃九台市市区居民马某甲、王某乙、刘某甲、郭某、张某乙、李某乙、马某甲、吕某甲、李某丙、郭某甲、马某甲、陈某甲、孙某、姜某甲、杨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丙、徐某甲、卢某、曹某甲、纪某某、张某、孙某甲、杨某、叶某甲、杨某乙、张某丙所有的小型机动车车牌照28只,并在现场留下“要回车牌电话130XXXXXXXX”和“要回车牌131XXXXXXXX”的纸条,向被盗车主索要钱款,向其中的纪某某、张某、孙某甲、杨某、叶某甲、杨某乙索要人民币各100.00元,向张某丙索要人民币200.00元,共计向7名车主索要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于2013年8月晚间,先后盗窃德惠市市区居民张某丁、王某、齐某甲、梁某乙、李某乙、张某丁、殷某某、许某甲、王某、刘某某所有的小型机动车车牌照10只,并在现场留下“要回车牌电话155XXXXXXXX”的纸条,向被盗车主索要钱款,向其中的殷某某、许某甲、王某、刘某某索要人民币各100.00元,共计向4名车主索要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9日晚,先后盗窃吉林市市区居民刘某、费某甲、王某丁、赵某丁、关某甲、陈某、杨某、祖某甲所有的小型机动车车牌照8只,并在现场留下“要回车牌电话139XXXXXXXX”的纸条,向被盗车主索要钱款,向其中的陈某、杨某索要人民币各100.00元,向祖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0元,共计向3名车主索要人民币400.00元。
经鉴定,被盗车牌每只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盗窃车牌124只共计人民币12,4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盗窃车牌46只共计4,6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向29名被害人索要人民币4,2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向14名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孙某某、苏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证明孙某某、苏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孙某某、苏某某盗窃车牌被害人损失明细:经与被害人陈述核对,可互相印证。
4、被告人孙某某作案使用电话(号码为155XXXXXXXX、139XXXXXXXX、131XXXXXXXX、130XXXXXXXX)的通话记录。
5、扣押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将孙某某随身携带的两部电话(含三张电话卡139XXXXXXXX、131XXXXXXXX、130XXXXXXXX)、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胶带及日记本扣押。
6、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留在被害人车上的留有电话号码及QQ号码的便条数份。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另有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徐某某、姜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崔某某、赵某甲陈述给对方充值100元,刘某甲、毛某甲、丁某某、赵某乙、王某甲、任某甲陈述给对方充值200元;李某甲、曹某甲陈述给对方充值300元;
九台市居民纪某某、张某、孙某甲、杨某、叶某甲、杨某乙陈述给对方充值100元,张某丙陈述给对方充值200元;
德惠市居民殷某某、许某甲、王某、刘某某陈述给对方充值100元;
吉林市居民陈某、杨某陈述给对方充值100元, 祖某甲陈述给对方充值200元。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说明:经鉴定小型车车牌(蓝色)一只价值人民币100.00元。(说明:经调查咨询,小型车牌一副200元,单只1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苏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人苏某某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