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2月21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在不具备企业职工参加保险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其表弟关某某找到农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丛某某(另案处理),让丛某某帮忙找人办理保险,使其能在农安县社会保险局领取退休工资,丛某某找到农安县社保局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马某某(已判决),请马某某帮忙办理参加保险事宜,在丛某某的撮合下,被告人张某某给予马某某现金人民币36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到我院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丛某某、关某某、马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张振民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在不具备企业职工参加保险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其表弟关某某找到农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丛某某(另案处理),让丛某某帮忙找人办理保险,以便日后能在农安县社会保险局领取退休工资,丛某某找到农安县社保局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马某某(已判决),请马某某帮忙办理参加保险事宜,在丛某某的撮合下,被告人张某某送给马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6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到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3、被告人马某某任职证明复印件。
4、收条。
5、《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相关问题的意见》吉社保【2008】20号;《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22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丛某某证言。
2、证人关某某证言。
3、证人马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张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