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3月2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哈拉海镇韩达营子村村民聂某甲、徐某某、盖某某、牟某甲、牟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毕某某、陈某某、聂某乙等14人的名义在农安县哈拉海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635,00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聂某甲、徐某某、盖某某、牟某甲、牟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辛、杨某己、杨某庚、毕某某、陈某某、聂某乙证言;(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哈拉海镇韩达营子村村民聂某甲、徐某某、盖某某、牟某甲、牟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毕某某、陈某某、聂某乙等14人的名义在农安县哈拉海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635,00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单。

4、报案材料。

5、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及哈拉海信用社韩达营子村杨某甲借名垒户贷款清单。

6、哈拉海信用社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甲证言。

2、证人徐某某、盖某某、牟某甲、牟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毕某某、陈某某、聂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甲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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