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6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矫某某,别名华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逮捕,2014年6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逮捕,2014年6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用手机给陶某某的女友王某某发短信,引起陶某某不满,打电话与吴某某发生口角。17时40分,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矫某某、段某某及王某乙(在逃)来到农安县农安镇兴旺旅店,在旅店门前与陶某某的朋友佟某甲、徐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矫某某用刀将佟某甲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佟某甲之伤为重伤、九级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陶某某、王某某、佟某乙、闫某某、曹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徐某某、佟某甲陈述;(四)被告人吴某某、矫某某、段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矫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矫某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用手机给陶某某的女友王某某发短信,引起陶某某不满,打电话与吴某某发生口角。17时40分,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矫某某、段某某及王某乙(在逃)来到农安县农安镇兴旺旅店,在旅店门前与陶某某的朋友佟某甲、徐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矫某某用刀将佟某甲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佟某甲之伤为重伤、九级残。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佟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矫某某、段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3、和解协议。

4、佟某甲住院病例。

5、办案说明。

6、电话通话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陶某某证言。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证人佟某乙证言。

4、证人闫某某证言。

5、证人曹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2、被害人佟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2、被告人矫某某供述。

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2013】284号。

(六)、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矫某某、段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矫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矫某某、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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