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 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本村居民黄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柴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祁某某、张某已的名义,在农安县前岗乡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42,0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柴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祁某某、孟某某、曲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本村居民黄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柴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祁某某、张某已的名义,在农安县前岗乡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42,0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3、报案材料。
4、借名垒户贷款说明2份。
5、鲍家信用社小桥村张某某借名垒户不良贷款丧失债权清单。
6、办案说明。
7、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
8、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
9、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鲍家信用社出具的证明。
10、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柴某某、祁某某、于某某、黄某某证言。
3、证人孟某某证言。
4、证人曲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四)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光盘二张。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称张某已贷款47000.00元是张某已本人用了,王某某贷款45000.00元,王某某自己用了5000元,孙某某的贷款45000.00元信用社已起诉,扣除这三项及自己贷款4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贷款242,000.00元,其它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