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04年7月至2009年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万金塔乡孟家粉房村居民张某甲、徐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34人的名义,在农安县万金塔乡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626,0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丁某某、许某某、韩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韩某乙、张某乙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04年7月至2009年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万金塔乡孟家粉房村居民张某甲、徐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34人的名义,在农安县万金塔乡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626,0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1968年4月5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明:证明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证明初某、杨某某、王某甲、潘某某均系信用社员工。
4、合同缺失说明、关于孙某甲借名垒户贷款审批表的说明、万金塔乡孟家粉房村孙某甲借名垒户清单:证明毕某某( 50000)、高某甲(50000)、孟某甲(50000)、孙某庚( 50000)、孙某乙(50000)、孙某丙(50000)、孙某丁(50000)、孙某戊(50000)、王某丙(50000)、孙某庚(9000)、孙某戊(9000)、孙某癸(9000)、孙某己(9000)贷款合同丢失;孙某庚(9000)、孙某戊(9000)、孙某癸(9000)、孙某己(9000)贷款审批表缺失。
5、报案材料、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万金塔乡孟家粉房村孙某甲借名垒户清单: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在2 0 04年7月至2 0 09年2月以他人名义贷款225.8万元,已经给信用社造成损失。
6、办案说明:证明钟某甲、钟某乙、张某乙、成某甲、夏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癸、孙某卯、孙某己、孙某庚、孟某某、林某某、毕某某因外出打工无法联系。
7、万金塔乡孟家粉房村孙某甲借名垒户清单、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孟凡春、隋得义、孙宝国的贷款已由农村信用社诉至农安县人民法院。
8、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1张某甲年4月28日贷款4.9万元、高某甲2008年7月7日贷款5万元、高某乙2007年4月23日贷款4.9万元、李某某2007年8月2日贷款4.9万元、林某某2007年4月5日贷款4.9万元、孟某甲分别于2004年7月7日、2006年1月1 5日、2006年3月1日贷款5万元、1万元、1.5万元、孟某乙2009年2月2 3日贷款4.9万元、孟某丙200 7年4月26日贷款4.9万元、孙某庚2007年4月12日贷款4.9万元、孙某乙2004年7月7日贷款5万元、孙某丙2004年7月7日贷款5万元、孙某丁分别于2004年7月7日、2 006年1月1 5日、2006年3月1日贷款5万元、1万元、1.5万元、王某丙2007年4月19日贷款4.9万元、王某丙2007年4月19日贷款4.9万元、孙某戊分别于2004年7月7日、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5日、2006年3月1日贷款5万元、0.9万元、1万元、1.5万元、孙某壬2007年3月29日贷款4.9万元、孙某己分别于、2006年1月1 5日、2006年1月15日、2006年3月1日贷款0.9万元、1万元、1.5万元、陶某甲2009年2月18日贷款3.9万元、陶某乙2009年2月2 4日贷款4.9万元、陶某丙2006年3月1日贷款1万元、王某某2007年4月5日贷款4.9万元、夏某甲2007年4月2 3日贷款4.9万元、夏某乙2009年2月1 8日贷款4.9万元、夏某丙2007年4月24日贷款3.4万元、张某丙2009年2月2 9日贷款4.9万元、 张某丁2 007年8月2日贷款4.9万元、赵某某2007年8月2日贷款4.9万元、钟某甲2009年2月2 4日贷款3.9万元、钟某乙2009年2月18日贷款3.9万元、钟某丙2007年4月19日贷款4.7万元、钟某丁2007年4月19日贷款4.9万元、钟某戊2007年3月23日贷款3.9万元、考某某2007年4月2 8日贷款4.9万元、孟某丁2007年4月2日贷款4.9万元。2007年4月28日贷款3万元、徐某某2 0 07月2 8日贷款4.9万元、高某甲2 0 08年7月7日贷款5万元、高某乙2 0 07年4月2 3日贷款4.9万元、李某某2 0 0 7年8月2日贷款4.9万元、林某某2 0 07年4月5日贷款4.9万元、孟某甲分别于2 0 04年7月7日、2 0 06年1月1 5日、2 0 06年3月1日贷款5万元、1万元、1.5万元、孟某乙2 0 09年2月2 3日贷款4.9万元、孟某丙2 0 0 7年4月2 6日贷款4.9万元、孙某庚2 0 07年4月1 2日贷款4.9万元、孙某乙2004年7月7日贷款5万元、孙某丙2004年7月7日贷款5万元、孙某丁分别于2004年7月7日、2006年1月1 5日、2006年3月1日贷款5万元、1万元、1.5万元、王某丙2007年4月9日贷款4.9万元、王某丙2 0 07年4月1 9日贷款4.9万元、孙某戊分别于2004年7月7日、2006年1月1 5日、2006年1月1 5日、2006年3月1日贷款5万元、0.9万元、1万元、1.5万元、孙某壬2007年3月29日贷款4.9万元、孙某己分别于、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5日、2006年3月1日贷款0.9万元、1万元、1.5万元、陶某甲2009年2月18日贷款3.9石元、陶某乙2009年2月2 4日贷款4.9万元、陶某丙2006年3月1日贷款1万元、王某某2007年4月5日贷款4.9万元、夏某甲2007年4月2 3日贷款4.9万元、夏某乙2009年2月18日贷款4.9万元、夏某丙2007年4月24日贷款3.4万元、张某丙2009年2月29日贷款4.9万元、 张某丁2007年8月2日贷款4.9万元、赵某某2007年8月2日贷款4.9万元、钟某甲20 09年2月4日贷款3.9万元、钟某乙2009年2月18日贷款3.9万元、钟某丙2007年4月1 9日贷款4.7万元、钟某丁2007年4月19日贷款4.9万元、钟某戊2007年3月23日贷款3.9万元、考某某2007年4月2 8日贷款4.9万元、孟某丁2 007年4月2日贷款4.9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证人高某甲证言;
4、证人高某乙证言;
5、证人李某某证言;
6、证人林某某证言;
7、证人孟某甲证言;
8、证人孟某乙证言;
9、证人孟某丙证言;
10、证人孙某庚证言;
11、证人孙某乙证言;
12、证人孙某丙证言;
13、证人孙某丁证言;
14、证人王某丙证言;
15、证人孙某戊证言;
16、证人孙某壬证言;
17、证人孙某己证言;
18、证人陶某甲证言;
19、证人陶某乙证言;
20、证人陶某丙证言;
21、证人王某某证言;
22、证人夏某甲证言;
23、证人夏某乙证言;
24、证人夏某丙证言;
25、证人张某丙证言;
26、证人张某丁证言;
27、证人赵某某证言;
28、证人钟某甲证言;
29、证人钟某乙证言;
30、证人钟某丙证言;
31、证人钟某丁证言;
32、证人钟某戊证言;
33、证人考某某证言;
34、证人孟某丁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甲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孙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六、处理意见及理由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2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