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2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安县三盛玉镇解放村治保主任,住农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红权、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在任农安县三盛玉镇解放村治保主任期间,于2008年至2009年,受农安县三盛玉镇政府委托,在负责泥草房改造申报、发放补贴资金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制作虚假申报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13,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邱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谷某某、周某甲、甘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周某乙证言;(三)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丁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村支部书记马某某签字后支取的补助资金,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同意将赃款返还,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任农安县三盛玉镇解放村治保主任期间,于2008年至2009年,受农安县三盛玉镇政府委托,在负责泥草房改造申报、发放补贴资金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制作虚假申报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1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将赃款人民币13,000.00元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我在负责泥草房改造申报、发放补贴资金工作中,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13,000.00元,我同意将赃款返还。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

2、农安县公安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农安县三盛玉镇人民政府关于三盛玉镇解放村治保主任丁喜(希)民任职时间的情况说明。

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政办发[2008]11号文件、吉政办发[2007]32号文件、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试点工程的实施方案。

5、农安县三盛玉镇人民政府关于三盛玉镇解放村治保主任丁喜(希)民任职时间和分管民政工作(泥草房)情况的说明。

6、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及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记账凭证。

7、农安县三盛玉镇2008年、2009年农村泥草房改建资金发放表(解放村部分)。

8、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

9、农安县农村泥草房改造补助申请表、申请人房屋照片、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某证言。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证人李某甲证言。

4、证人谷某某证言。

5、证人周某甲证言。

6、证人甘某某证言。

7、证人冯某某证言。

8、证人周某乙证言。

9、证人李某乙证言。

10、证人马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丁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与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其管理、发放农村泥草房改造补助款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冒用他人名义、制作虚假申报材料的手段,骗取农村泥草房改造补款据为已有的事实,被告人供认,并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有依据,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处罚规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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