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套牌吉AL81819号两轮摩托车沿农安县农安镇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鸿泰医院北侧约50米处时,将路上行人王义德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江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次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卢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江某供述;(四)鉴定意见;(五)勘验、检查笔录。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套牌吉AL81819号两轮摩托车沿农安县农安镇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鸿泰医院北侧约50米处时,将路上行人王义德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江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江某于2 01 4年5月31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于1989年3月14日出生。
2、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5月31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某证言;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证人付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四)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五)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王义德应为颅脑损伤死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出示以下证据
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3.5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帅
